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130民初380号
原告:***,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楼房岭村委张庄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用208050元及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8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7066.07元。本息暂合计为245116.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交口某有限责任公司170t/h干熄焦项目边坡支护工程中干作业钻孔灌注部分工程,约定固定工程价款5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将该工程的1.5米钻孔口径1-5号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口头约定按照钻深每米1500元的价款支付工程费用。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1-5号钻孔总深138.7米,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费用。自工程完工验收结算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对原告实际施工的1.5米钻孔口径1-5号工程款208050元分文未付。后原告向呼某浩特仲裁委员会中请仲裁,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仅就书面合同中固定工程价款50万元中的欠付款项进行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就书面合同之外的欠付款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50万元,原告已通过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所欠工程款已支付原告;2.原告诉称1.5米的工程款本身包含在案涉合同中,不存在系该合同之外的工程量,故就该部分主张已经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又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证据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承包的交口某有限责任公司170t/h干熄焦项目边坡支护工程中干作业钻孔灌注部分工程,约定固定工程价款50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就合同约定固定所欠付部分及合同外施工的1.5米钻孔口径1-5号工程款部分向呼某浩特仲裁委申请仲裁。2023年4月12日,呼某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呼仲案字[2021]第466-2号裁决书。仲裁委认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包死价”50万元中含吊车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扣除被告提供的吊车费5万元外,以45万元计算。除被告已支付18万元外,剩余27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关于原告向仲裁委请求被告支付《施工分包合同》外1.5米口径工程款20805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合同外工程,该请求仲裁委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已经生效仲裁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5米口径钻孔工程部分是否系《施工分包合同》外工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并未明确钻孔口径、孔号及孔深、数量,双方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签证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1.5米口径钻孔工程系在《施工分包合同》之外。2.《呼某浩特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该《裁决书》因原告申请仲裁中未提供证据证明1.5米口径钻孔部分系合同之外的项目,该主张仲裁委未予支持。3.微信聊天截图。该聊天内容仅能反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具体事项进行过沟通,并不能证明1.5米口径钻孔系《施工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项目。4.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也仅能证明原告进行过1.5米口径钻孔的施工,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且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不能证明1.5米口径钻孔系分包合同之外的项目。5.钻孔工程量清单。经被告项目部确认的1.5米口径钻孔孔号工程量138.7米,备注每米1500元。800口径钻孔孔号工程量137.6米,共计276.3米。参考1.5米口径钻孔每米1500元计算,共计414450元,接近合同“包死价”50万元。综上分析,原告主张1.5米口径钻孔系《施工分包合同》外项目的证据尚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7元,减半收取2488.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