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盂商初字第00527号
原告长治市杰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慧璋,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福贵,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八院)
法定代表人姜伟,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中明,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蒲先革,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该院职工。
被告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平阳高速建管处)
法定代表人郭迎平,男,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滨,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凯,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职工。
被告山西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建公司,未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郭建平,男,该公司总经理(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原告杰祥公司诉被告八院、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被告腾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慧璋及委托代理人崔福贵、赵宏杰,被告八院委托代理人苏中明、蒲先革,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委托代理人杨海滨、程晓凯,被告腾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祥公司诉称,2009年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与八院经过招投标程序,八院承揽了平阳高速公路位于盂县路家村路段的采空区二标段的建设工程。腾建公司与被告八院订立分包合同,腾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具体施工,完成平阳高速公路采空区二标段的工程。腾建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具体施工交付腾建公司毛利润的30%。合同订立以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对腾建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地点地质条件变化工程量增加。为此经过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与监理部门的一致认定新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2439918元,由原告对新增加的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439918元,但原告只得到20.8万元,剩余的工程款2231918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1918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八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我方认为1、本案审理案件程序错误,首先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进行答辩,作为非合同相对方,首先对合同进行答辩,是程序错误。2、程序错误,在庭前法院向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送达了保全财产通知书,根据原告的起诉,建管处不是合同相对方,法院以非法的形式保全了他人财产,导致施工其他合同方的权益,是错误的。3、作为本案原告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就本案纠纷,在2015年2月15日通过山西省劳动监察总队原告提供了证明,证明在2013年12月24日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注销,也就是说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4、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就本案是如何立案审查起诉的,有待于法庭审理清楚,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的问题,在2015年2月15日已经协商解决,本案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5、就原告与被告腾建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与被告八院无关,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辩称,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平阳高速采空区二标为我中标施工单位(见施工合同书附件),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见工程结算书附件),长治市杰祥工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平阳高速采空区二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增的工程价款2439918元也包括在上述结算工程款中,我单位根据合同及结算金额,除农民工权益保障金1678410.61元和质量保留金2870000元未支付,其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结清。其中农民工权益保障金是我单位为保证农民工权益暂扣的金额,质量保留金在竣工验收后无质量缺陷向上级部门申请后支付。我单位目前按合同支付条款已不欠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平阳高速采空区二标工程款。鉴于目前工程款已付清的状况,待质量保留金申请到位以后,我方愿意配合盂县人民法院履行相关法律义务。
被告腾建公司辩称,1、原告律师提出我们两个的合同是无效的,那么就不应该把我方列为被告。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6万元,现在已支付1325万元,远远超过双方的约定,所以说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返还给我。3、工程完工后在路基施工中监理方发现有工程缺陷按照工程合同约定这个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于2009年在平阳高速公路38公里到40公里100米路段的采空区治理工程,经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招投标程序被告八院中标,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建设。2009年12月5日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与八院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了该工程总价款为57354424元,还约定了其它合同条款(详见合同书)。该项工程八院承包后于同年12月8日即与被告腾建公司订立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该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进行施工,2、甲乙双方共同组成项目部协调与业主与监理的关系,3、甲乙双方的施工管理费及人员工资现场费用、差旅、通讯等费用由乙方负担,4、项目所需的履约保证金由乙方全额支付,在工程结束后,甲方收到业主退款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5、质保金从乙方收入中扣除,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按实际收到的退款额返还乙方,并在甲方收到业主退款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6、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管理费用(不含税金),结算金额超过中标合同价以上部分由双方视项目运作情况另行协商。管理费用支付方式:按业主付款比例支付,并在收到业主付款后5日内支付。双方还约定了甲方职责、乙方职责及其它条款(详见施工合作协议书)。2009年12月19日被告腾建公司又与原告杰祥公司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工程概况及合作范围、方式,其中主要约定了该工程由乙方负责组建施工项目部,并承当项目部运作的所有费用,钻孔按50元/m,注浆按10.5元每立方米的单价进行施工,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设备、水、电、燃油、砂或石屑,并承当全部费用。甲方派驻管理人员协助参与项目部管理,负责主要材料(包括水泥、粉煤灰、速凝剂)的采购与供应,同时为乙方供应燃油料(费用从乙方设备结算费用中扣除),协调与本标段承包人、业主的关系。双方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的技术规范、计量、结算与支付、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完成甲方对本工程毛利润的30%(详见施工合作协议书)。上述原、被告四方分别签订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后,因原告杰祥公司及被告腾建公司均无建筑资质共同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八院名义由杰祥公司、八院、腾建公司派员临时组建了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平阳高速采空区二标项目部。之后,由原告施工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量,该工程量的实际结算价为52560082元,该费用由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先后拨付于原、被告组建的项目部账户。2011年12月业主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为保证招商河大桥的稳定性,决定新增加加固工程:1、采空区灌浆孔;2、注纯水泥浆;3、采空区灌浆量。计价工程款为2439918元,所增加的工程,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未书立新的合同,依然由原告完成了工作任务。上述两期工程尽管原、被告未提供工程验收报告的有关依据,但被告平阳高速管理处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平阳高速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还存有1678410.61元工程款未给付。其原因是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方式存有争议。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追加腾建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因本案案情需要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对腾建公司送达(2015)盂商初字第52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追加腾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原告提出书面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以(2015)盂商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停止支付工程款,并对其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原告杰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作协议书;2、山西平定至阳曲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支付月报表;3、平定至阳曲高速公路工程变更;4、平阳高速建管处证明;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证明材料5份;7、采空区二标通讯录。并称:”有很多款项说不明去处,请求法院查明。对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八院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与我方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对证据5-7工程项目是谁干的我方也不清楚,如果说原告杰祥公司未注销就是2015年2月15日杰祥公司的法人司慧璋给山西省劳动监察总队出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是否存在涉嫌诈骗行为。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证据1我们没有见过,八院与滕建的关系我们也不清楚。证据2、3是我们与八院的合同记录。证据4是我们出的,但项目部是八院的。被告腾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认可,没有异议。而且按照合同执行以后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合同价。对证据2跟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一样的。对证据3,工程变更是出缺陷以后,才让他们做的工程,做完这个工程以后才走的变更工程。从上面能证明是工程完工以后走的变更,是虚假的。对变更的工程不做解释。对证明4证明不了是杰祥公司,只能说明崔福贵是施工负责人。被告八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八院跟平阳高速建管处合同;2、关于杰祥公司注销的情况说明,关于解决平阳高速公路采空区治理项目施工费、工资纠纷协议;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指令明细信息;4、八院跟腾建公司的施工合作协议。原告杰祥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八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杰祥公司是否注销请求法院查实。总之对工程款未付清,油料款也未付,现在油料等款找崔福贵索要所以才起诉。但合同性质是八院收取管理费的,合同第二条第六项载明的内容为:”所有的施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腾建公司负责全部施工,支付全部费用。”甲方只是收取管理费,义务仅仅是保障施工。腾建公司又把工程全部转包给杰祥工司,所有费用全部是由杰祥公司支付,腾建也只是收取管理费用。项目部的来源是,因为主合同是八院签订的。
另查明,1、原告杰祥公司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营业期限为2008年4月22日至2016年3月14日并未注销。
2、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对该项工程款(农民工权益保证金)1678410.61元未付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杰祥公司属依法成立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与八院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八院与腾建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腾建公司与杰祥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协议,均为收取管理费用且腾建公司与杰祥公司均无建筑资质,故所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但杰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任务,并由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实际投入使用应当取得工程款。在原告施工中,曾共同临时组建过项目部,所有的工程款由业主拨付该项目部账户,由项目部共同协商支付工程款项,但该项目部已撤销,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的工程欠款1678410.61元,应由被告平阳高速建管处直接拨付给原告。被告八院提供的关于解决平阳高速采空区治理项目施工费、工资纠纷的协议,因被告八院与原告杰祥公司未加盖各自公章也无具体履行时间及履行方式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认为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八院提供的司慧璋给山西省劳动监察总队关于长治市杰祥工贸注销的说明,因未提供原告法人注销的有关依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八院及腾建公司的其它辩解意见因证据不力及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对原告杰祥公司在平阳高速公路38公里到40公里100米路段施工过程中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等费用,由原告杰祥公司承担。对原告庭审主张:”有很多工程款项去向不明要求本院查明的请求。”原告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原告长治市杰祥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678410.61元。原告应依法缴纳该款项的税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6元,由原告长治市杰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976.5元,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4976.5元,被告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4976.5元,被告山西滕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财林
人民陪审员 张翠平
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