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7民初2147号
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城东工业园董仲舒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409N。
法定代表人:刘风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487号(214地质队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113902967Q
法定代表人:王爱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第八勘察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第八勘察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驳回了被告第八勘察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第八勘察院对本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冀11民辖终3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第八勘察院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成、刘志光、被告第八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先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第八勘察院立即给付凿井剩余款34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八勘察院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承揽了被告第八勘察院地热井凿井业务,为其凿地热井1眼,实际下管深度1152米,总造价748800元,已付400000元,尚欠348800元。我公司多次去人催要欠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理由,采取应付推迟的做法,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凿井款34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第八勘察院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给付工程款条件并不具备,根据双方签订的《钻井合作合同》第一、二、三、五、七(二)条规定,原告没有按时、按质完成施工,至今不提交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等相关施工资料,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的规定,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终验收,更不要说验收合格了,本案付款条件并不具备,由于施工结束时间较短,不是答辩人故意推迟付款,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无法向发包方完成交付。原告所称的工程质保金不存在支付,应予驳回,根据《钻井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甲方(答辩人)留合同总价款的5%,计4.55万元作为质保金,验收之日起一年后十日内无质量问题,返还给乙方(被答辩人)……”的约定,截至原告起诉,工程还没有完成合格验收,不存在给付质保金。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请违反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和证人孟某、王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金生系被告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孟某、王某的身份情况没有异议,二证人分别作为原告方签订《钻井合作合同》的委托人、施工队负责人,与朱金生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工作联系,能够证明其为被告方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也当然可以相信朱金生作为被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能够代表公司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意见,故对工程验收单和二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现场照片,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该照片没有相应的标识加以佐证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钻井,本院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因没有施工资料,无法向发包方交付使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陆海公司与被告第八勘察院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钻井合作合同》一份,由原告陆海公司为被告第八勘察院凿地热井一眼,约定合同价款为每米价款650元、井深为1400米,最终按实际深度结算,第八勘察院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一年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如逾期不付款,由债权人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第三条成井验收标准约定,井口出水量60±10m3/h、井口出水温度55±5℃。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第八勘察院在陆海公司完成作业后三日内按本合同第三条标准验收,并向陆海公司出具成井验收证明(签字或盖章),逾期验收或者不出具机井验收证明的,视为此井符合验收标准。该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4月21日进行验收,出水量为102方/小时、水温为59℃,符合合同要求,实际下管深度为1152米,结算总价款为748800元,被告第八勘察院驻施工现场负责人朱金生在工程验收单建井单位验收人签字处签署了其姓名。截至原告陆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该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被告第八勘察院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尚有工程款348800元尚未支付,其中预留质保金为37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陆海公司与被告第八勘察院签订的《钻井合作合同》及被告第八勘察院向原告陆海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陆海公司为被告第八勘察院所凿地热井,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成井验收标准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并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第八勘察院关于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八勘察院尚称原告陆海公司起诉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1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钻井合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付技术资料为支付工程款的充要条件,且该工程经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形成了工程验收单,即是提交了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验收了该工作成果,因此,被告第八勘察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陆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原告陆海公司要求被告第八勘察院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13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32元,减半收取3266元,保全费2295元,计5561元,由被告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5280元,由原告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负担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永亮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佳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