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11724号
原告: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汪某。
原告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9月30日结婚。2023年5月1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某某公司遂于2023年5月18日向***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且该款用于***、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待服刑结束后三个月内还清;2.***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与某某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案涉款项系***向某某公司支取的业务款项,后由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并出具借条,但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与汪某无关;3.***、汪某于2002年结婚,后于2024年离婚。
被告汪某辩称:1.汪某不知晓也未参与***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宜,该款应由***担负承担;2.对***陈述的婚姻关系情况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结婚。2023年5月12日,***向某某公司出具借条,向该公司借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8月30日前归还。2023年5月18日,某某公司向***转账45000元并备注为“借款”。2023年10月7日,***于前述借条备注还款期限延期至2024年5月10日前。2024年7月3日,汪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自愿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某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借款350000元,某某公司的借款4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待双方共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房屋处置后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承诺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某某公司已通过转账形式履行了45000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现某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汪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汪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其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被告汪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