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22980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雄文、姚春鸿,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海新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久敬庄路世界之花假日广场****806。
法定代表人:朱锁国。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海新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海新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申请仲裁时间: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二、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9〕47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五、劳动合同情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六、工作岗位:木工。
七、入职时间和工作地点:原告主张其经工友介绍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并一直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锁国打工。
八、考勤情况:原告主张上班是刷脸打卡考勤,而且被告有安排专员统计出勤天数。原告提交考勤表(5月)予以证明。
九、最后工作日:原告称其于2017年7月2日下午在工地安装铝板,在收拾工具时候被废弃的铝条割伤右脚跟,当时工地同事将其送至医院进行简单包扎治疗并打了破伤风针,此后原告继续工作并转场至华南农业大学直至2017年9月1日全部完工后,原告结算工资回老家。
原告回到老家后,发现右脚跟疼,检查后发现脚后跟筋断裂,被告向其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2017年11月、12月,原告做了手术。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的资料,相关部门向被告邮寄工伤认定核查材料,但被告不予答复,在此情况下,相关部门不愿意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告知原告申请仲裁。为此,原告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收件回执》(载明:现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共9份)及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十、工资标准和支付情况:按300元/天计算,工资结算周期不固定,一般在工程结束后一起结算,工程进行期间可以借支生活费用并在工资结算时一并计;工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借支生活费是给现金,没有工资条,结算时有朱锁国手写的结算单。
原告提交结算单两张(均有显示凯华国际,***,木工,出勤天数、借支、补助等,落款处均有“朱锁国”的签名,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的结算单显示余款为29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3日,朱锁国向原告名下的6236683320012895017账号汇入50085.74元)、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户名为***,2017年10月23日入账29000元)。
认定理由及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于2018年8月23日被中止工伤认定,继而引发争议,而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通过考勤情况、工资发放情况以及结算单等,已经完成了作为劳动者的初步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本案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国海新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海新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雅婧
人民陪审员 张 祥
人民陪审员 罗肖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廖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