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号联合中心**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毛小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艳杰,浙江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旺路**号
法定代表人:童书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超,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杰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余热回收器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验难易程度等因素,以2014年5月完成调配后的15日作为杰锎公司对案涉余热回收器设备的隐蔽瑕疵质量异议期限及质量瑕疵通知义务的合理期限错误,杰锎公司依法不受《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质量异议通知期限的限制。《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八条明确约定余热回收器主设备的内胆和外壳使用的材质均为304不锈钢,在交付时没有材质或工艺上的缺陷且符合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技术标准要求。304不锈钢是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一种铬—镍不锈钢,具有良好的耐蚀性,不易生锈。另外,304不锈钢完全不带磁性或者带弱磁性,不易被磁铁吸附。经杰锎公司人员现场查看,发现案涉余热回收器主设备的内胆并非合同约定的304不锈钢材质,其内胆早已严重腐蚀生锈,案涉余热回收器主设备内胆材质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杰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单品的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杰源公司作为案涉余热回收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知其所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主设备内胆非304不锈钢),主观上存在恶意,为平衡买卖双方利益,作为买受人的杰锎公司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以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二、2014年3、4月以后,杰锎公司就杰源公司交付的案涉余热回收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质量瑕疵多次通知杰源公司,杰锎公司已尽到应尽的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杰锎公司“怠于通知”,“应当视为杰源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错误。2014年3月6日,杰源公司技术部虽回复杰锎公司案涉余热回收器运行过程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但通过实施调整后的方案,杰锎公司仍未实现案涉余热回收器正常运转并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的目的。截至上诉之日,三方仍未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进行设备整体验收,并由三方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该余热回收器根本不符合验收标准。案涉余热回收器验收义务既是杰锎公司的义务,亦是杰源公司的义务。作为出卖人的杰源公司,在出售标的物验收合格前,负有确保标的物符合验收标准的义务。杰锎公司总经理多次给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其指派技术人员前来维修,但其均不予理睬。杰锎公司已尽到应尽的质量瑕疵通知义务,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怠于通知”,更不能认定杰源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质量约定。三、杰源公司交付的案涉余热回收器不符合材质及技术标准约定,杰锎公司作为买受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有关杰锎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的观点错误。案涉余热回收器存在技术质量瑕疵问题,即在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保证每小时提供每小时不少于10000m³/h(气温≥300℃)的热烟气量前提下,杰源公司提供的余热回收器每小时无法产生出不低于2.5吨95℃—105℃的热水供燃气锅炉使用,双方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已经对该质量瑕疵作出确认,且目前三方并未就设备整体验收合格并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可直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案涉余热回收器主设备内胆材质质量瑕疵问题,可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磁铁或者不锈钢鉴别药水进行304不锈钢的真伪鉴别。若双方对标的物质量瑕疵仍有争议,且法院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可由二审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足以认定杰源公司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杰锎公司在质量异议期限内已通知杰源公司,且杰锎公司向杰源公司支付的货款255180元已远远超过标的物交付时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市场价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杰锎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依法成立,应予支持。
杰源公司辩称,一、杰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底安装案涉设备并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发票。二、杰锎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其拆除及停用设备均未通知杰源公司。三、杰源公司提供的是304不锈钢,即便不是304不锈钢也不影响设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使用目的,杰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材质是否为304不锈钢不是本案关键,没有对此进行鉴定的必要,且杰锎公司的客户即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正常使用该设备,早已将款项支付给杰锎公司,杰锎公司的目的是故意拖延,达到晚付款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杰锎公司的上诉请求。
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8217元;2、杰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000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杰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杰源公司(乙方)与浙江澎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2013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杰锎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对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技改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CLSG-A110多冲层余热回收器一套,单价为318000元,含电器控制箱;板式调节阀二套,价款为13600元;积水盘1个,单价19000元,合同总价为350600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与本合同项下设备有关的软、硬件产品、附属设施、服务或者其他设备正常运转必须的配件时,无需另行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型号供货,余热回收器主设备的内胆和外壳使用的材质均为304不锈钢;在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保证每小时提供不少于10000m³/h(气温≥300℃)的热烟气量前提下,乙方提供的余热回收器能每小时产生不低于2.5吨95℃-105℃的热水供燃气锅炉使用;交货时间,在签字定金到账30天内交货;乙方负责余热回收主设备的现场组装和整个系统的调试工作,配套管路安装由甲方负责,设备调试运行后,甲方和乙方及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应共同对设备进行整体验收,整个安装工作(含验收)应在设备到位后15日内完成;合同价款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30%即105180元,货到甲方指定区域15天内支付30%即105180元,在整体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合格单后,由乙方开出发票,甲方收到发票15日内各支付30%即105180元,剩余10%设备款即350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保质期为12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次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杰锎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杰源公司105180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杰源公司5万元,2013年9月15日向杰源公司支付10万元,累计支付255180元。杰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杰锎公司开具合同约定价款的增值税发票。杰源公司于2013年9月交付合同约定产品设备,后完成设备组装。2013年10月7日,杰锎公司向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提出杰源公司交付的设备板式调节阀上的执行器工作环境为60度,实际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00度,无法保证阀门正常工作,烟道实际来料和图纸不一致,要求按图纸提供烟道实物,要求提供余热回收器的出厂检验报告等问题。2014年3月杰源公司对余热回收器设备进行调试,2014年3月6日,杰源公司技术部回复杰锎公司:经现场检查运行情况,发现项目现存问题和现场条件差异,现场热水箱温度70℃,余热回收器出口水压190℃,水循环加热管道的循环水没有形成正常循环,循环泵压力太小,余热回收器后的换热回水管没有热水回流,只有蒸汽回入热水箱;运行状况目前实际结果是热水约2T/h,70℃;解决方案为更换高压水泵以使余热回收器正常换热。后杰锎公司在2014年4、5月份对余热回收器按解决方案进行调配。2015年8月7日,杰源公司向杰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杰锎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1682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杰源公司与杰锎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杰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向杰锎公司交付案涉合同的余热回收器产品设备,关于交付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杰锎公司抗辩杰源公司交付的余热回收器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在本案中,杰源公司于2013年9、10月份交付余热回收器产品设备并完成安装,从双方的邮件往来看出,时至2014年3月双方还就余热回收器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和交涉,此时并不具备相关的验收客观条件,且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在设备到位后15日内进行验收的时间节点。然而,杰源公司根据杰锎公司提出的设备存在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并根据解决方案进行实施调配,杰锎公司在杰源公司实施调配后并未就余热回收器是否仍然存在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再次通知杰源公司,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节点已不能适用,一审法院结合案涉产品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验难易程度、原约定检验期的合理性等合理因素,确定杰锎公司应在杰源公司2014年5月完成调配后15日内向杰源公司履行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但杰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履行前述通知义务,杰锎公司作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杰源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杰锎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另,合同约定余热回收器设备的保质期为12个月,现早已超出质保期,对设备的材质及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对杰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杰源公司主张在合同外另行向杰锎公司提供价值72797元的材料,杰锎公司不予认可,杰源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杰源公司未能提供购买记录或其他凭证,该部分的费用组成亦不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之间买卖的合同价款为350600元,杰锎公司仅支付255180元,尚欠9542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向杰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节点,一审法院确定其中6036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另3506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杰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杰源公司支付货款95420元及违约金(货款6036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货款3506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杰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元,由杰源公司负担900元,杰锎公司1182元。
杰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员工在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工地拍摄的用磁铁对余热回收器的材质进行测试的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余热回收器经磁铁测试,磁性较大,其内胆和外胆的材质均非304不锈钢,杰源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
杰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杰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杰源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视频无法显示该设备是杰源公司提供的,且与杰锎公司之前提供照片中的设备不一致,之前是一个闲置未用的设备,现拍摄的是一个正常使用中的设备;该测试方式缺乏科学依据,不能证明该设备为非304不锈钢;该视频系杰锎公司自制,不符合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杰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杰锎公司确认其于2014年4、5月按杰源公司的解决方案进行调配后,余热回收器达到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剩余40%设备款的支付以三方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为前提。虽然杰源公司未提供三方共同签署的设备验收合格单,但杰锎公司确认设备于2014年4、5月经调配已达到标准,结合合同关于“整个安装工作(含验收)应在设备到位后15日内完成”的约定,则设备验收至迟应在2014年6月15日前完成。在杰锎公司未举证证明三方未签署设备验收合格单系因杰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且其当时已告知杰源公司的情况下,应根据其对设备在当时已达到标准的确认,视为杰源公司所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据此,杰源公司向杰锎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杰锎公司在诉讼中称杰源公司所供设备存在“漏水”、“材质非304不锈钢”、“达不到约定技术要求”等问题,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该些问题向杰源公司提出过异议,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设备的使用涉及由杰锎公司负责的配套管路安装,使用后能否达到相关技术要求建立在第三方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能否提供每小时不少于10000m³/h(气温≥300℃)的热烟气量之前提下,故杰锎公司主张杰源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拒付剩余款项缺乏依据。杰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已预交4164元),由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赵 魁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