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4862号
原告: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旺路**。
法定代表人:童书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超,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隐秀路****/div>
法定代表人:毛小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艳杰,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童书开及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原名称为浙江澎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变更为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余热回收器等,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后续增加72797元,实际合同总价423397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曾发律师函催要余款及利息。被告无故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6821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000元(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506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55180元,尚有59420元未付。合同约定除非另有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本合同项下设备有关的产品附属设施、服务或者其他配件不需要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后没有在原告处后续增加其他设备或配件,故原告陈述后续增加了价值72797元的产品不属实。二、原告所售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货款的请求。合同约定了产品的技术质量标准,但是原告所供的产品经过现场测试,达不到约定的热水2-2.5吨,温度95-105摄氏度的技术要求,且原告所供回收器使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使用的是304不锈钢,原告制造过程中偷工减料,严重漏水,无法正常使用,客户公司为了避免严重漏水造成安全事故,设备已经拆除且闲置。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三、被告保留对已付货款、回收器拆除等费用及对原告违约责任追索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应支付产品余款的时间。
2.发票,证明发票开具后15日内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3.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105180元。
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
5.浙江澎湃开票明细、浙江澎湃材料价格清单,证明封管费用。
6.2015年贷款基准利率,证明银行利率标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设备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余热回收器设备规格、价款、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
2.银行承兑汇票、收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9月15日支付货款共计255180元;
3.被告工商变更材料,证明被告2013年11月22日变更登记;
4.涉案余热回收器现状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多冲层余热回收器质量不符合约定,无法正常使用,长时间停用闲置;
5.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回收器出现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邮件,反映原告为设备设计的调节阀温度不够,2013年10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被告邮件。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给被告在附件中的邮件,原告技术负责人2014年3月1日上午到项目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温度和出水吨数没有达到要求。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邮寄凭证收件人是空白的,没有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法人签收,收件人的公司地址系工商登记地址,双方争议期间地址已经变更,被告未收到律师函,对被告无约束力,律师函内容中关于还有16万余元货款未付的内容不属实,且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原告还持有原件与常理不符;证据5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对价格清单及产品买卖是否发生以及对价款均有异议;证据6,不属于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余热回收器主设备的现场组装和设备调试,线条管路安装由被告负责,但是安装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协助购买一部分零部件和封管加工,并对该部分零部件和封管加工另外进行付款;对证据2,银行汇票和收条无异议,其中5万元系支付后期加工配件的款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350600元之内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地址变更后,地址变更后应通知原告接收律师函的理由;对证据4,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回收器非304不锈钢,原告对该设备的停用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停用,停用的原因多样,不一定是回收器质量问题导致。无论是第三方还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停用的问题,照片中部分设备并不是原告提供,原告提供的回收器主要是一个圆形设备;对证据5,邮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邮件反映的内容主要是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对技术的交流,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现场检查和服务,且问题已经解决,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证据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面额为3506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承兑汇票,被告对支付的款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据资格,不予采信;证据6,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提交的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与原告的证据1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3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照片,从照片上看无法判断余热回收器质量存在问题,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不成立,不予采信;证据5公证书,证实双方在履行设备购销合同过程中的交流反馈,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浙江澎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2013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对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技改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CLSG-A110多冲层余热回收器一套,单价为318000元,含电器控制箱;板式调节阀二套,价款为13600元;积水盘1个,单价19000元,合同总价为350600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与本合同项下设备有关的软、硬件产品、附属设施、服务或者其他设备正常运转必须的配件时,无需另行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型号供货,余热回收器主设备的内胆和外壳使用的材质均为304不锈钢;在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保证每小时提供不少于10000m?/h(气温≥300℃)的热烟气量前提下,乙方提供的余热回收器能每小时产生不低于2.5吨95℃-105℃的热水供燃气锅炉使用;交货时间,在签字定金到账30天内交货;乙方负责余热回收主设备的现场组装和整个系统的调试工作,配套管路安装由甲方负责,设备调试运行后,甲方和乙方及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应共同对设备进行整体验收,整个安装工作(含验收)应在设备到位后15日内完成;合同价款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30%即105180元,货到甲方指定区域15天内支付30%即105180元,在整体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合格单后,由乙方开出发票,甲方收到发票15日内各支付30%即105180元,剩余10%设备款即350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保质期为12个月,自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合格单次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原告105180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累计支付25518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9月交付合同约定产品设备,后完成设备组装。2013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原告交付的设备板式调节阀上的执行器工作环境为60度,实际工作场所温度达到300度,无法保证阀门正常工作,烟道实际来料和图纸不一致,要求按图纸提供烟道实物,要求提供余热回收器的出厂检验报告等问题。2014年3月原告对余热回收器设备进行调试,2014年3月6日,原告技术部回复被告:经现场检查运行情况,发现项目现存问题和现场条件差异,现场热水箱温度70℃,余热回收器出口水压190℃,水循环加热管道的循环水没有形成正常循环,循环泵压力太小,余热回收器后的换热回水管没有热水回流,只有蒸汽回入热水箱;运行状况目前实际结果是热水约2T/h,70℃;解决方案为更换高压水泵以使余热回收器正常换热。后被告在2014年4、5月份对余热回收器按解决方案进行调配。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1682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案涉合同的余热回收器产品设备,关于交付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余热回收器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10月份交付余热回收器产品设备并完成安装,从双方的邮件往来看出,时至2014年3月双方还就余热回收器设备调试存在的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和交涉,此时并不具备相关的验收客观条件,且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在设备到位后15日内进行验收的时间节点。然而,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设备存在问题进行现场查看,并根据解决方案进行实施调配,被告在原告实施调配后并未就余热回收器是否仍然存在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再次通知原告,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节点已不能适用,本院结合案涉产品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检验难易程度、原约定检验期的合理性等合理因素,确定被告应在原告2014年5月完成调配后15日内向原告履行质量瑕疵通知义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履行前述通知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视为原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故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另,合同约定余热回收器设备的保质期为12个月,现早已超出质保期,对设备的材质及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在合同外另行向被告提供价值72797元的材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购买记录或其他凭证,该部分的费用组成亦不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合同价款为350600元,被告仅支付255180元,尚欠95420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节点,本院确定其中6036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另3506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420元及违约金(货款6036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货款35060元从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1182元。
原告苏州杰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丁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谢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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