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

红宝丽集团泰兴化学有限公司、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283民初210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红宝丽集团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澄江西一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接到民和路481号联合中心南区1幢18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大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红山农场。
法定代表人:屠可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红宝丽集团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杭州大路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诉原告红宝丽集团泰兴化学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红宝丽集团泰兴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本诉原告红宝丽集团泰兴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缴);因反诉原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0323元,由本院向其退还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杰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