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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4575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上诉人用房屋抵偿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在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房屋出售款项的退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某乙公司应当给予某甲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5日”视为催告上诉人支付款项。但是2023年10月25日并非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此外,《供应商抵房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逾期退款违约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0月25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于2023年5月26日及7月25日在上诉人收到房款后均催促进款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其违约和事实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明显系拖延付款时间,滥用诉权。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房款3927584元及利息36472.5元(其中以1035168元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14113.73元,判决后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以2892416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2358.77元,判决后顺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上述金额合计:396405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房款1894450.42元及利息49465.8元(利息暂定49465.8元,其中①以103516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为17538.29元;②以289241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7日为31927.51元;③以1894450.4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武汉新城璞樾门第项目二期一标段景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武汉新城璞樾门第项目二期一标段景观市政工程。1.2工程地点:光谷四路以西、大吕路以东、流芳横路以北、佛祖岭东街以南光谷璞樾门第项目工地。第5条合同造价5.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4837847.13元。第9条签约时间及地点9.1本合同于2020年10月30日签订。”2021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丙方)签订《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甲方为新城璞樾门第项目开发商,现丙方自愿购买**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拟抵房屋)。甲、乙、丙三方就抵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2条债权转让。以下将“合计房屋总价款”简称为款项A。合同名称:武汉新城璞越门第项目二期一标段景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所属项目:新城璞樾门第;合同总金额:14837847.13元;债权人(供应商):湖北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人(发包方):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抵债权金额:3927584元。各方一致确认,乙方将上表中各合同项下享有的拟抵债权共计3927584元(以下简称款项B)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用于向甲方支付款项A。第3条抵房程序3.1丙方承诺将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丙方承担购房相关费用。3.2各方一致同意,丙方将款项B用于向甲方支付款项A;若A>B,则A-B的差额由丙方自筹资金,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清。3.5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丙方均不得再向本协议第2条债务人主张拟抵债权。3.6其他:在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抵房行为后,乙方后续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在结算款返还抵房金额的20%(或其他任意比例),某丙公司无需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在合同尾部盖章。庭审中,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将新城璞樾门第项目52号楼5单元(1-2)-1号商品房作价3927584元冲抵某乙公司工程款,但因购房人只愿意支付368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某乙公司遂根据《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于2023年5月26日支付了商品房作价3927584元与购房人支付购房款3680000元的差价247584元给某甲公司,购房人分两次支付了剩余房款368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首付款1035168元,2023年7月25日收到尾款2892416元,全部房款共计3927584元。某乙公司提交的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5月26日及2023年7月25日在某甲公司收到房款后均催某甲公司尽快支付工程款。同时某乙公司提供2023年5月25日***转给***70000元的明细,但庭审中某甲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70000元款项。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3313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某甲公司以新城璞樾门第项目52号楼5单元(1-2)-1号商品房抵偿其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27584元,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为销售房屋,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该房屋首付款1035168元,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尾款2892416元,全部房款共计3927584元。但某甲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其应付的款项3927584元,经某乙公司催告后于2023年11月1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33133.58元,剩余1894450.42元至今仍未支付,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房款1894450.4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26日收到《供应商抵房协议》约定的房屋首付款1035168元,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尾款2892416元,经某乙公司催告后于2023年11月1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33133.58元,剩余1894450.42元至今仍未支付。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虽并未约定某甲公司逾期向某乙公司支付房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某甲公司经某乙公司催告后仍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房款,某乙公司存在预期利益损失,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催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1894450.42元的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审法院确定某甲公司应当于某乙公司催告后(即2023年10月25日)开始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94450.4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以2023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某乙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房款1894450.42元;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4450.42元为基数,以2023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为标准,从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29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6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1728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应商抵房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实际收取相关购房款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抵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催告后仍未向其支付对应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考虑到案涉违约行为直接给某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认定某甲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甲公司主张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催告之日,明显与某乙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多次催讨房款的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75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