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2民初8569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甲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04991.46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775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799216.46元自2025年4月8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原告为被告下属施工项目组织工人施工16.5工。2023年1月3日,经被告结算,核定工程款5775元。202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厂区内的旱汛经编龙门吊轨道基础建设工程的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旱汛经编龙门吊轨道基础建设工程,工程一次性包干价83800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车某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因上述《施工承包协议》设计变更新增沉淀池一座,被告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23年4月20日商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价款为42500元。202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厂区内新建4.5方机搅拌站堆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4.5方机搅拌站堆场建设工程,工程价款176873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车某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经结算核定,该工程审定价为1765795元。202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某地11块节点试件板浇筑报价单。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价7.5万元,后协商定价6万元。7月初,被告新增三块节点试件板,与原告协商定价1.5万元。以上14块节点试件板总计7.5万元。202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厂区内的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新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新建工程,工程价款340000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车某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经结算核定,该工程审定价为2175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某厂区内的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倒塌围墙修复及基坑围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倒塌围墙修复及基坑围护工程,工程价款441725元,被告现场负责人车某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经结算核定,该工程审定价为463374元。2024年,原告为被告厂房二二层SP板叠合层样板施工42.5工,为被告厂房叠合层混凝土浇筑、钢筋绑扎1项。2024年11月23日,经被告结算,核定工程款23850元。2025年3月1日,原、被告就承包项目工程款进行对账,明确总计应付5386454元,已付907865元,尚应付款4478589元,扣除某甲混凝土(绍兴)有限公司砼材料款1676437.54元,实际应付2802151.46元。以上对账,不包括2022年工人施工费用。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认欠不付,遂成讼。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作出解释,在2025年4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第六项记载的金额是1768730元。而根据证据四,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减了2935元。原告认为应该以工程结算核定单的作为最终的依据。因此,在诉讼请求中减少了2935元。另外,因被告书面确认工程欠款的时间是2025年4月7日,故原告认为应该以书面确认的时间为准,所以变更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5年4月7日的次日,即2025年4月8日。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定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抹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三份《工程合同》无效。因前述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司法审计为准,且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利息。二、退一步讲,若法院认为无需做司法审计,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四,“新建4.5方机搅拌站堆场建设工程”的工程审定价为1765795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以此金额为准,原告总计应付金额与尚欠金额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日,《2022年某甲建筑下属施工项目工程量结算汇总》载明,6个单项分项项目的工程量为16.5工日,单价为350元,合计金额577张某,张某在丈量处签名,车某某在复核处签名,黄某某在审核处签名,原告在包人认可处签名。
2023年3月16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旱汛经编龙门吊轨道基础工程)》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838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变更联系单外,结算时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一次性包干。甲方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车某某。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3年4月20日至4月26日,旱汛经编龙门吊轨道基础工程的项目工程变更审批通过,合同外设计变更新增沉淀池一座,最终协商确定中标价格为42500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依附主合同。
2023年4月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4.5方机搅拌站堆场建设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1768730元(含税)。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变更联系单外,结算时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一次性包干。联系单变更若工程量有增减,按合同附件相应调整。甲方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车某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3年12月8日,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核定金额为1765795元,核减2935元,原告在承包单位处签名,张某、王某某在预算科处签名,黄某某在发包人单位处签名。
2023年8月2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新建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3400000元(含税)。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变更联系单外,结算时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一次性包干。联系单变更若工程量有增减,按合同附件相应调整。甲方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车某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工程相关《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新建工程,核定金额为2175000元,核减125000元,原告在承包单位处签名,张某、车某某等四人在预算科处签名,被告某甲公司及黄某某在发包人单位处盖章、签名。
2023年8月2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单位、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倒塌围墙修复及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工程价款为441725元(含税)。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除变更联系单外,结算时不再增加任何费用,一次性包干。联系单变更若工程量有增减,按合同附件相应调整。甲方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车某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24年1月5日,该工程的《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核定金额为463374元,核减8626元,原告在承包单位处签名,张某、车某某等四人在预算科处签名,被告某甲公司及黄某某在发包人单位处盖章、签名。
2024年11月23日,《2024年某甲建筑下属施工项目工程量结算汇总》载明,2个单项分项项目的工程量分别为42.5工及1项,金额分别为12750元及11100元,合计金额2385张某,张某等2人在丈量处签名,谢某某在复核处签名,任某乙在审核处签名,原告在包人认可处签名,该汇总单空白处另有车某某签名。
2025年4月7日,《***某甲承包项目工程对账单》载明,7项承包内容均为包工包料、均已竣工验收、均应按合同付款率2024年全部付清,实际应付2802151.46元。该汇总单空白处有车某某等2人及原告签名,并写有“已付款已核对”字样。诉讼中,原告自认上述对账单未核减金额为29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年某甲建筑下属施工项目工程量结算汇总》1份、《施工承包协议(旱汛经编龙门吊轨道基础工程)》1份、《旱汛经编龙门吊轨道基础工程报价单》1份、《项目工程变更审批》1份、《工程合同(4.5方机搅拌站堆场建设工程)》1份、《工程结算核定单(4.5方机搅拌站堆场建设工程)》1份、与被告工张某员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与被告工作人员车某某信聊天记录截图1组、《工程合同(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新建工程)》1份、《工程结算核定单(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新建工程)》1份、《工程合同(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倒塌围墙修复及基坑围护工程)》1份、《工程结算核定单(旱汛经编双跨SP生产线倒塌围墙修复及基坑围护工程)》1份、《2024年某甲建筑下属施工项目工程量结算汇总》1份、《***某甲承包项目工程款对账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将案涉多项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原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多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的5775元实为劳务款,且有相应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有相应对账单、结算核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辩称工程款应司法审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新建4.5方机搅拌站堆场建设工程”的工程审定价为176579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2799216.46元。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款2804991.4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甲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劳务款合计2804991.46元,并支付其中5775元自2025年5月23日起、2799216.46元自2025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91元,由被告浙江某甲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