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6753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xxxxxxxxxxxx。
经营者:章某,女,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310.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各笔货款为基数自各笔货款开票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精细化学品销售单位。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采购化学品。202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4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3310.35元。202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催讨货款,被告于2025年4月8日签收。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但未支付货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起诉。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未参与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送货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对账单》《律师函》及寄收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各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以不作为方式放弃相应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化学品买卖,其中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原告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2年9月5日分9笔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总计为18331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对账单》注明截止2024年10月31日,原告应收被告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叁佰壹拾元叁角伍分(¥183310.35),被告于2024年12月5日向原告回执,回执确认截止2024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叁佰壹拾元叁角伍分(¥183310.35)。202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25年4月8日签收《律师函》,《律师函》告知:请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83310.35元。2025年4月12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2022年3月18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310.35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31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不合理,本院调整为以183310.35元为本金自《律师函》确定逾期付款之日(即2025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某公司货款183310.35元,并支付以183310.35元为本金自2025年4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财产保全费1443元,合计3438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生效。本判决内容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及时履行的,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