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21民初5106号 原告:***,男,194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淮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6623.35元(含鉴定费5319.81元,系变更后的请求)。 ***辩称,原告费用太高了,要太多了,医药费都赔了。 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辩称,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部分非医保。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前期垫付了64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能认定的予以认定,不能认定的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4年4月14日12时36分许,***驾驶皖FD××**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Y01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濉溪县四铺镇张圩村黄菜园路段,因观察不仔细,与沿黄菜园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以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系皖F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濉溪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毁损,其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提供了定损单,拟证明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400元。 四、各类人身损害费用: 1.2024年4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额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L1等多处伤情,支出门诊医疗费1633.33元、住院医疗费17553.34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等4267.76元,外购气垫床、护理垫支出700元。 2.2024年5月13日至2024年6月4日,***在濉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627.53元。 3.2024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0日,***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862.65元。 4.2024年6月30日至2024年7月28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门诊医疗费296.9元、住院医疗费16227.72元。 5.2024年7月28日至2024年8月29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419.72元。 6.2024年8月29日至2024年9月27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829.54元。 7.2024年9月28日至2024年11月2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808.02元。 8.2024年11月2日至2024年11月30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704.84元。 以上合计住院229天,合计支出医疗费用121931.35元。 五、是否申请伤残等级、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9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5]法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2肋骨骨折(累计10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5月12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25]精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鉴定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二)伤残等级评定:构成七级伤残。(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建议评定其误工期以27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宜。(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无护理依赖。 ***为鉴定支出门诊医疗费220元,支出鉴定费共计5320元。 六、垫付费用情况、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垫付64500元,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垫付46148元。 七、车辆保险情况:皖F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八、其他必要情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聘请***、***护理,拟主张另外赔偿支出的护工费5300元。***称,其护理了15天,每天200元,共收到护工费3000元。***称,其护理了20天多一点,每天240元,共收到护工费4860元。***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向***支付3300元,向***支付4000元。 ***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因人保财险淮北公司承保了皖F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结合***的陈述、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及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148元,能够认定***系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的伤残等级、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其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所依据的标准正确,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时,***已达80岁高龄,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存在误工收入,对其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的医嘱单中未有需要两人护理的记录,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根据证人证言及微信支付记录,本院认定聘请护工的天数为35天,支出的护工费为7000元。 ***诉请赔偿陪护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属于护理费范畴,其已主张护理费,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诉请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定以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定损为准,支持400元。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医嘱、费用详单、医疗费票据等,确定为122151.35元(121931.35元+220元)。其余票据形式不合法,或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应为229天,***诉请按照210天计算,确定为6300元(30元/天×210天)。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及住院天数,营养期为229天,***诉请按照210天计算,确定为6300元(30元/天×210天)。 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202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539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04031.9元(49539元/年×5年×42%)。 5.护理费。依据的鉴定意见及住院天数,护理期为229天,参照202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56902元/年的标准,扣除护工护理的期限,确定为37244.6元[155.9元/天×(229天-35天)+7000元]。 6.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鉴定情况及所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21000元。 8.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应为5320元,***诉请赔偿5319.81元,故确定为5319.81元。 以上费用合计305747.66元。 赔偿方法:首先由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4751.35元(122151.35元+6300元+6300元)中的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65276.5元(104031.9元+37244.6元+3000元+2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4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16751.35元(134751.35元-18000元),由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全部赔偿。人保财险淮北公司合计应赔偿300427.85元(18000元+165276.5元+400元+116751.35元),扣除已垫付的64500元,尚应赔偿235927.85元。 ***支出的鉴定费5319.81元,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的赔偿范围,由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全部赔偿,鉴于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46148元,其不需支付该款,折抵该款后,淮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尚剩余40828.19元(46148元-5319.81元)。 扣除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的垫付款40828.19元,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还应赔偿195099.66元(235927.85元-40828.19元)。淮厦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的垫付款40828.19元,由人保财险淮北公司直接理赔给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5099.6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负担214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2567元,淮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自动履行催告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淮厦集团有限公司: 你(单位)与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为避免你(单位)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你(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现向你(单位)下发自动履行催告书,本催告书即为执行通知。请你(单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以上规定的,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向本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 当事人缴款账户: 收款户名:濉溪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 银行账号:934××××********。 (备注:该账户为法院总账户,请交款人汇款时备注案号和交款人,方便认领。) 联系电话:0561-608****。 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后答疑告知书 (2025)皖0621民初5106号 ***与***、淮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25)皖0621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如果你(单位)对本院的处理结果或裁判文书等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及时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判后答疑的适用对象:不服本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于裁判文书送达后要求解答有关疑问的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信、法律的适用及裁判的理由、诉讼的程序、裁判主文的准确含义,其他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期限:上诉期限届满前三日提出。 四、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由承办法官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完成答疑。(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561-608****) 五、判后答疑的申请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按照本院安排的时间、地点准时参加,自觉遵守答疑规定,不得喧哗、无理取闹,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听劝阻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六、监督途径:审务督察组投诉,电话:056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