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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淮厦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2民初2035号 原告:种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种某、李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谢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某、李某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种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挖机使用费用共计13800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份左右,二原告(合伙关系)通过谢某介绍得知,被告在淮北市杜集区某创业园需要挖机进行施工。谢某与二原告商量后,二原告同意使用自己挖机为被告进行施工,同时,二原告同意大挖机的使用费用每小时向谢某支付20元中间费用。二原告施工至2024年6、7月份,工程基本结束(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负责人会进行挖机使用时间的签单)。小挖机每小时110元,大挖机每小时240元的价格。施工结束后,经过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目前尚欠二原告挖机使用费用合计138001.3元。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被告承揽后,又转包给周某甲施工,***、周某甲就案涉挖掘机租赁与第三人谢某达成相应意见,因挖掘机租赁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时,也是由冯某甲谢某进行结算。经被告了解,截止至2024年8月30日之前的所有租赁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谢某。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两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所谓的租赁费用。本案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种某、李某经过第三人谢某为某公司承包的淮北市杜集区某创业园区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种某、李某与第三人商定小挖机每小时90元,大挖机每小时220元。挖机工作台班签证由***(曾用名***)、王某签字确认。种某、李某自认收到挖机租赁款项共计96055元。2024年7月16日,经《挖掘机台班租赁费项目用款申请报告》相关审批手续,***给***(谢某的妻子)转账80020元,备注为24年6月1日至6月31日挖机费用。2024年8月1日,经《挖掘机台班租赁费项目用款申请报告》相关审批手续,***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给***(谢某的妻子)转账20900元。2025年1月27日,经《挖掘机台班租赁费项目用款申请报告》相关审批手续,***通过交通银行转账13255元,备注代付谢某科创项目挖机费。 以上事实有《挖掘机台班租赁费项目用款申请报告》、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和原告商讨挖机租赁事宜,种某、李某收到的挖机租赁费共计96055元中的82800元由谢某支付,其余13255元由***,且明确备注代付谢某科创项目挖机费,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种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种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