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8490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龙寿路669号2幢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MTYGX0。
法定代表人:黎岩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艳,女,199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廖丹,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岩松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8年7月27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8年8月17日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网上办理了原告停保手续。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口头承诺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被告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离职前经常犯错,在2018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面谈,询问原告为什么犯错,原告说累,不太愿意在公司上班了。原告说可以补偿点钱不,且配合办理失业保险,被告称如果把之前的相关工作和交接手续办完,就可以配合。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就到公司将公章、法人章、网银盾交给了其下属陈红艳后,就未到公司工作了。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原告一直不来。直到2018年8月17日被告为避免过多损失,才办理了原告的社保停保手续。被告在2018年8月21日以原告旷工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是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17年6月13日成立的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会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月。
2018年7月27日,原告离开被告处。
2018年8月21日,被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您于2017年7月1日与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续签劳动合同,任职于行政人事/兼会计岗位工作,现因以下原因,自2018年8月20日终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长期不到公司上班超过20天,通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也不配合,根据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旷工五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具体旷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月至8月20日期间工作日……
被告为证明其有权根据原告旷工五天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出勤与休假制度》和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显示有以下内容,黎岩松在录音中称:“包括这次两江的培训,你也只是仅仅作为一种任务,老板说了就听一下,没有作为获取新知识新技术的一种手段,但是其他的一些培训呢你还是积极主动参加,虽然参加后回来没有跟公司分享,至少我是没有听到特别好的想法啊,但至少呢也算是学习机会嘛,我只是希望你以后能有更好的平台吧,经过这一年,希望你未来还是有个好的发展,更多的可能说了你也不爱听……”**录音中称:“我觉得我相当于是合同还没有到期嘛,你就提前解除我嘛,这个应该有点补偿吧。”黎岩松在录音中称:“没问题,可以。就按基本工资补你一个月嘛。”
庭审中,被告陈述了以下内容: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黎岩松与原告是谈过类似的话,但是否是在7月27日记不清了,且录音中是否是黎岩松本人的声音不清楚。另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偷录的。且原告的录音有诱导的嫌疑,为了诉讼而故意偷录的。被告还认为是否离职需要以办理书面离职手续为准,不能仅凭协商过程中口头说解除就解除了。原告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可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被告庭审中还称,原告曾向其称不想干了,但要给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配合办理失业保险,被告当时说可以,但需要先招到人并办理交接手续,而之后原告一直不来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庭审中称,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已经就离职事宜谈妥,谈妥后当天离职,且已经完成了工作交接。
2019年7月18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9〕第12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出勤与休假制度》、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通话录音、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如何离职这一事实。原告举示的录音为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黎岩松的直接对话,该证据能够最直观的反应原告最初的离职情况,被告虽对录音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就原告的离职事宜进行了协商,也确认要给予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告离职。尽管被告称,原告需招到新人后才能离职,且需办理完工作交接,但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办理完工作交接,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了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双方的陈述看,原告确实办理了一定的交接,至于是否办理完交接,并不影响原被告协商一致离职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在给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源
书 记 员 曹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