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17561号
原告:**,女,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龙寿路669号2幢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MTYGX0。
法定代表人:黎岩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婕、廖丹,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部分160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6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没有给予相应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辞退,是因为无故旷工离职。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原告的下属人员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交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是原告一直不回来办理,由于原告从2018年7月27日开始没有到公司上班,在2018年8月17日之前被告公司一直通知原告回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但是原告一直不回公司办理,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就去社保办理了原告社保的停缴手续,公司在2018年8月20日还通过邮件向原告再次要求原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原告还是没有回公司办理,被告公司就以原告长期旷工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公司制度旷工一天要扣除当天的工资待遇,还要扣罚3倍的薪水。被告的解除通知到原告没有来上班的27日已经超过18个工作日,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公司制度处理。被告从钉钉和留存的记录发现,原告有修改考勤的记录,从钉钉的原始文件可以看出,修改的次数至少有6次,留存的原始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抵销原告的休假。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17年6月13日成立的经营范围包含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推广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会计。2018年2月22日原告休年休假0.5天,6月26日休年休假1天,7月16日至7月20日休年休假5天,共计6.5天。原告入职被告处前的社会保险系企业职工参保,有相应的参保单位。原告在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时养老保险已经正常交费186个月。原告在2018年7月27日交接了网银密码、公章等物品离开公司。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
2019年3月4日,原告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该委于2019年6月25日做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申请,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钉钉考勤记录、社保个人参保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可以推定原告工龄已满10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入职前工作连续,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同意原告休年休假,亦可认定原告之前工作连续。原告在2017年7月1日入职,2018年7月27日离职,其在2017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其已休6.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09.2元(5000元/月÷21.75天/月×3.5天×200%)。
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威爱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詹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