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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106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由于承租的房屋老旧需要维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空出店铺、补交租金和水电费,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0000元及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还赣东大道1108号租赁商铺、交纳租金30000元及水电费等。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不予接受;原告共向被告收取押金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与被告***签订一份租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108号的大店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500元/月,被告向原告交纳承租押金3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退还押金给被告;承租期内,原告需为被告提供正常用水用电的需要,电费1.5元/度,水费3.1元/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时自行作废……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交纳的押金3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自2014年1月至今未交纳店面租金。原、被告就空出店铺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租赁合同、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该店面,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现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被告交还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1108号租赁商铺,并交纳租金3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另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押金应予退还,故被告已交押金3000元应折抵租金,故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应继续支付的租金为27000元。原告诉请被告交纳水电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水电费,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108号大店铺交还给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租金27000元; 三、驳回原告抚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