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5民初259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确认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6000元及利息2731.93元(利率按某3.35%,从2024年9月30日开始暂计至202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以上共计468731.9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2月22日,两被告与乐安县教育体育局、乐安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包括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因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之需,两被告将项目工程中护栏、扶手、铝合金格栅灯的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于2024年7月开始进行安装,于2024年8月底安装结束。之后双方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工程量确定单》,确定原告安装的工程量及对应尚欠工程款466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也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且答辩人事后亦未追认;2、即使***为答辩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但答辩人从未授权其进行任何工程结算权限,众所周知,工程事项繁杂,结算为重中之重,某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即便无法及时加盖公章,也必须有甲方公司明确书面授权的结算人员进行签字确认,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也无法提供关于签字两人的结算授权;3、本案除工程确认单,没有任何其他基础性的资料,根本无法证实被答辩人是否实际施工;4、关于利息,即使答辩人需要支付款项,但确认单上也无付款时间,双方更无利息约定,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2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乐安县教育体育局、乐安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联合承包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某总承包工程,包括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2022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为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提供不锈钢扶手、护栏、铝合金格栅灯制作及安装,并雇请***、***负责具体施工。2024年8月6日,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8050元、8900元、8050元);向***银行转账(8050元、8900元、8050元),上述转账均备注“乐安城西小学项目民工工资”。 202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派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制定了工程确定单,确认已付50000元,尚欠工程款466000元,确定单上有***、案外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电话分别与***、***核实,两人均表示是***雇请其在乐安县某某小学做事,都收到了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25000元。另查明,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已实际投入使用。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为3.1%。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联合体协议》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工程量确定单、(2024)赣1025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提供不锈钢扶手、护栏、铝合金格栅灯制作及安装,故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承建需要专业的资质,但原告未提供专业资质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原告施工完成后已提交工程确定单,***作为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派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现场的技术负责人对此进行了确认,现乐安县某某小学(某某小学)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进行任何工程结算权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未明确交付时间及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即从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从202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63.66元,合计7008.66元,由原告***承担40.85元,被告江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696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