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25民初38号
原告:聂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聂某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按某3.35%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2日,两被告与乐安县某单位、乐安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某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联合承包2022年某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包括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因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之需,两被告于2024年6月将项目工程中吊顶的安装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进行安装,于2024年7月安装结束。之后双方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乐安县某某小学工程量确定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安装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78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对原告吊顶的工作内容和计算情况都不清楚,如果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吊顶工作内容和计算情况,请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3.实际负责补短板项目施工的是某某有限公司,设计院只是负责设计工作,不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欠款与设计院没有关系。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8日,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协议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2月22日,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乐安县某单位、乐安县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某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联合承包2022年某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包括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因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之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雇请原告负责吊顶安装事宜,原告于2024年8月份为某小学提供吊顶材料并进行吊顶安装,当月安装结束。2024年9月30日,原告与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夏某某已对截至2024年9月20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乐安县某某小学工程量确定单》,确认原告安装的工程量及对应款项78000元,确定单上有聂某、案外人尧某某、夏某某的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4年1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2022年乐安县城乡基础设施补短板总承包工程合同》、乐安县某某小学工程量确定单、(2024)赣1025民初1693号案件开庭笔录、原告与夏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图片、吊顶施工量确定单、两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为该建设项目提供吊顶的安装,原告施工完成后,与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派驻在乐安县某某小学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夏某某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对应款项78000元,在此之后,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以上款项的责任,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负责补短板项目施工的是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设计院只是负责设计工作,不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欠款与设计院没有关系。因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招标文件,履行合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与被告未明确交付时间及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即从2025年1月6日起计算,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聂某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按LPR3.1%利率,从202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抚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