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03民初37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安庆市鑫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造师,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事),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筑安装公司、***及***支付***工程款42.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为2.55万元;2019年6月以后的利息以4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中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玺公司将其厂房建设、道路水稳层碎石基层等全部工程总体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2016年3月,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将该工程的道路水稳层碎石基层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按用料量定价结算,工程完工结清价款。后***积极安排人员、设备进场并依约完成施工(2017年3月完工),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底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6月30日,***与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1184343元,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项,尚欠***工程款53万元,并由***与***共同向***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工程结算后,***和***仅向***支付工程款9.7万元。为此,***多次向***、***催讨,2019年5月31日,***与***向***出具***,承诺在2019年8月中玺公司拨付后期工程款时优先支付剩余42.3万元工程款。2019年9月11日,***要求***、***兑现承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再次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并就该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然***、***仍未能按欠条约定日期付款,并以中玺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诉求工程款所依据的结算清单及欠条并未加盖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在上面签字的是***、***,也未获得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二位作为公司工程管理人员的职责并不包括代表公司与他人结算工程价款或出具其他的书面材料,因此,该结算清单及欠条不能作为诉求工程款的事实依据。2.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且本案中***计算利息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中玺公司至今仍下欠建筑安装公司一千多万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中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义务。 ***辩称,中玺公司至今欠建筑安装公司一千多万元工程款未付,中玺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承担付款义务。工程款不存在计息的问题,结算清单及欠条上签名均是***本人所签,***认可结算清单及欠条。 ***辩称,1.***等书面材料均由项目经理***手写,***当时只是本着见证人的角度签字的。2.***是现场负责人及材料人,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 中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庭当事人对提交至法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中玺公司(发包人)与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玺公司将2.5万吨/年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公司施工,***为承包人的项目经理。2016年元月19日,建筑安装公司成立“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PE工程项目部”,由***任项目经理,***任资料员。工程建设中,建筑安装公司中玺PE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的路基工程分包给***施工。2017年6月30日,***、***与***签订一份《中玺新材料厂区道路水稳层碎石基层工程价款结算清单》,确认当前结算余款为53万元。***、***、***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超高PE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工程结算后,***、***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5月31日,***、***出具一份《关于中玺工地路基工程款支付承诺》,载明:“***负责施工的中玺新材料工地路基工程,我方尚欠该路基工程余款总计肆拾贰万叁仟元整(¥423000元),该欠款我***在中玺公司拨付我方后期工程款是按比例优先予以支付(在2019年8月份)。特此承诺。”该***亦加盖了“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超高PE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因工程款到期未付,***于2019年9月11日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施工的中玺新材料工地路基工程款项总计肆拾贰万叁仟元整(¥423000元),此款承诺在春节前支付清。此前***因我方欠款未付自行在外借款拾万元周转资金利息自2018年元月计算至2019年5月,其利率按月百分之壹点伍计取。自2019年6月以后按实际欠款金额以月利率百分之壹计算”,欠款人处加盖有“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超高PE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及***签名,***签有属实字样,并签名。现工程已经使用,***、***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将在中玺公司承包的2.5万吨/年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项目土建工程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施工,***个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竣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出具给***的《中玺新材料厂区道水稳层碎石基层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关于中玺工地路基工程款支付承诺》、《欠条》,是对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423000元。因***系建筑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且系“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PE工程项目部”经理,***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两人在《中玺新材料厂区道水稳层碎石基层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关于中玺工地路基工程款支付承诺》、《欠条》签名应系职务行为,所欠工程款423000元应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故***要求建筑安装公司支付***4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条》中约定利息,且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对***主***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42.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利息为2.55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以42.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为4014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