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803执保339号
申请执行人: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区环城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科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科美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岭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北岭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科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保单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东科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耐磨管道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