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03民初117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高新区环城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建司)、***、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庆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9378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暂定为14106元);2.判令被告中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相关诉讼***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玺公司将其厂房建设、道路水稳层碎石基层等全部工程总体发包给被告安庆建司。2016年9月11日,被告安庆建司又将该工程中的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安庆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庆建司的公章。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最终须以经双方在结算确认表中共同签字后的汇总总价为准,工程完工结清价款。后原告积极安排人员、设备进场并依约完成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底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庆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1826328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还剩余879378元,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及被告安庆建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中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庆建司辩称,1.《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系自然人,并无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资质。被告***作为项目经理,无权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其《施工协议书》上加盖的也只是项目资料章。因此,《施工协议书》无论是缔约主体还是缔约形式,都不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2.《施工协议书》和《清算汇总表》涉嫌伪造虚签。***作为项目经理明知项目资料章不能作为合同专用章使用还明知故犯,并且本《施工协议书》无施工单价,无协议金额,不符合协议基本形式和要求。2022年6月20日应原告要求,答辩人和原告进行协商,在协调会上,原告明确承认***是原告的同村妻弟,原告是***的姐夫。答辩人认为***和原告基于亲戚关系有伪造《施工协议书》和虚签《清算汇总表》的可能。通过审阅,原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答辩人认为原告实际是与几个施工班组如***、**和、***等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关系,并非是与***或答辩人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3.《清算汇总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若原告班组在2017年施工完毕,原告理应就有关工程量和工程款及时与项目部核定,并提供施工期间的签证等相关结算资料,而不是迟至2021年11月30日才形成书面汇总表,明显不合理。从证据规则要求来看,该《清算汇总表》不具有真实性。《清算汇总表》并非工程施工中客观形成的书证,该表也无每项工程所对应的施工记录或签证单。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协调会上,也明确承认第1及第7项工程不是其施工。因此仅凭该表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综上所述,案涉合同无效,且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其施工,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及真实性。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
中玺公司辩称,1.中玺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工程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原告与第一被告具有直接施工合同关系,且第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对其实际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和已付款的情况及***是否有权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等情形均需要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原告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查询截屏、《中玺新材料超高PE项目土建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班组结算清算汇总表、结算清单10张、中玺办[2021]3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安庆市大观区法院(2020)皖0803民初370号判决书及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复印件。安庆建司提交了会议记录复印件。中玺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中玺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中玺公司(发包人)与安庆建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玺公司将2.5万吨/年超高分子量聚乙烯项目土建工程发包给安庆建司施工。2016年1月19日,安庆建司成立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PE工程项目部,由***任项目经理。
2016年3月6日,甲方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新材料超高PE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玺项目部)与乙方***(木工班组)签订《中玺新材料超高PE项目土建工程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玺公司超高分子聚乙烯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交由给乙方施工。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价款计算原则为本模板分项工程结算总价最终须以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和乙方在结算确认表中共同签字后的汇总总价为准;第六条约定,乙方承包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甲方每月按乙方施工完成量的60%支付给乙方进度款,主体工程结构验收付到乙方总完成量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业主使用后半年内付清,若余款逾期达半年仍未支付给乙方,甲方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合同结尾处,***作为乙方签字,***作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超高PE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2021年11月30日,***作为项目经理在***木工班组结算清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经审核工程量,按约定单价计算后,同意木工班最终结算清算尾款为879378元,并加盖了“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超高PE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庆建司将中玺公司超高分子聚乙烯一期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施工,***个人并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安庆建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工程已竣工使用,***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因***系安庆建司的工作人员且系“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PE工程项目部”经理,其在班组结算清算汇总表上签名应系职务行为,***所主张的工程款879378元应由安庆建司支付,故对***要求安庆建司支付工程款8793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模板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若甲方未按约付款且逾期达半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主张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对***主***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79378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述应付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4元,减半收取计6367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1237元,由被告安徽省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玺新材料(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