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英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臻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1民初2402号 原告:***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9333329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坤江,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臻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坤江、***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25日,本院因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被告***申请撤销股东冒名登记这一事实,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9月6日,本院因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被告***的申请中止调查,故决定恢复本案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被告庄坤江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臻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60200元(包括未归还的货款2502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滞纳金(以250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浙江诺耶和华微电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诺耶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9)浙0481执242号】而终结执行,但后期诺耶和华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付款而申请恢复执行,最终因无财产可执行而裁定执行终结。原告发现两被告作为诺耶和华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被告庄坤江认缴出资700万元,其中100万元在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况下将其转让给被告***,剩余600万元为著作权出资,但未进行价值评估及所有权转移;被告***认缴出资300万元,实际还有100万元未缴纳,且其中的100万元也为著作权出资,但未进行价值评估及所有权转移。原告遂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庄坤江辩称:一、被告庄坤江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被告庄坤江对诺耶和华公司认缴出资600万元,被告庄坤江已经以著作权作价600万元完成出资。二、诺耶和华公司目前仍有财产可供执行。诺耶和华公司名下有著作权和商标等无形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诺耶和华公司仍有财产的情形下,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是清楚知道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情况,而且同意股权变更登记的。因为被告***曾经将与被告庄坤江所有的著作权转让给了诺耶和华公司,履行其著作权出资义务。被告***与海宁市科技创业中心及海宁市“创业创新领军人才”专项办公室签订了《“潮乡精英引领计划”入选项目落户合同书》(以下称《入户合同书》),合同要求诺耶和华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被告***个人实际投资不低于100万元,持股比例不低于30%的要求,上述要求与诺耶和华公司登记的股权情况完全吻合。由此可见,被告***是清楚知道诺耶和华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根本不是诺耶和华公司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诺耶和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材料中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中的“***”签名全部系伪造,被告***本人也不知情。所以诺耶和华公司所涉的三次股权变更无效或应予撤销。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已依法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浙0481民特1004号民事裁定,裁定确认诺耶和华公司应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270200元,如诺耶和华公司未按约付款须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诺耶和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约定诺耶和华公司应支付原告2702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诺耶和华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已支付),2019年2月15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于2019年6月底前付清…如诺耶和华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原告有权按(2018)浙0481民特100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要求诺耶和华公司继续履行。嗣后,诺耶和华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案外人曾以诺耶和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向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以诺耶和华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诺耶和华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原为庄坤江与***(两人系夫妻),其中庄坤江出资800万元,***出资200万元,分别占公司80%和20%股份,庄坤江的800万元投资款应在公司设立后2年内缴纳,***的200万元出资已经在公司设立时缴纳。 2014年4月10日,被告庄坤江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庄坤江将其所持有的诺耶和华公司10%股权(100万元尚未出资)以“0元”转让给***。该协议中“***”的署名系他人代签。同日,诺耶和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为:诺耶和华公司股东变更为庄坤江、***、***,分别占公司70%、10%和20%股份;庄坤江同日以著作权作价600万元出资,***同日也以著作权作价100万元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的署名也系他人代签。 2014年6月18日,被告庄坤江又以相同方式将其持有的尚未出资的10%股权(包括100万元出资义务)转让给“***”,诺耶和华公司公司章程又进行修改,其中“***”的署名也均系他人代签。 2015年1月22日,***以相同方式将其持有的已经出资的10%股权以“0元”转让给“***”,各方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其中“***”的署名也均系他人代签。至此,诺耶和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庄坤江和***分别持有诺耶和华公司30%、60%和10%股权,庄坤江认缴出资600万元,已以著作权作价600元出资,***认缴出资300万元,其中著作权作价100万元出资、100万元现金出资,另有100万元尚未出资。 另查,2013年9月30日,***(乙方)与诺耶和华公司(甲方)签订《微电网技术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将尽最大可能争取政府政策性支持,以协助乙方开展在微电网系统领域的技术研发及产品化工作;乙方以技术专利成果(可在未来的工作技术成果中体现,即本协议中所涉及的微电网系统领域的技术及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进驻诺耶和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享有公司10%的技术股权并取得股东地位。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嗣后,***将其研究成果交给了诺耶和华公司。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华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庄坤江、***拟投资的“涉及一种可再生能源热电联产微能网监控软件”价值为710.7万元;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庄坤江在无形资产价值中占85.7143%,***在无形资产价值中占14.2857%,庄坤江在无形资产评估中的评估价值为609.17万元,***在无形资产评估中的评估价值为101.53万元。同月18日,诺耶和华公司以“一种可再生能源热电联产微能网监控软件”为名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诺耶和华公司。 2014年6月24日,海宁市科技创业中心(甲方)、海宁市“创业创新领军人才”专项办公室(丙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入户合同书》一份,合同记载:现就乙方“潮乡精英引领计划”入选项目“面向新城镇的新能源微型电网控制系统”落户甲方。项目注册:乙方于2014年6月10日前完成入选项目实施企业落户甲方;项目实施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乙方个人实际投资该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100万元现金,且乙方个人在该企业持股比例不低于30%。政策兑现:首笔创业启动资金50万元,在乙方签订本合同、完成项目实施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并经丙方现场考察确认后拨付。合同书还就项目考核、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嗣后,海宁市科技创业中心付给诺耶和华公司,而诺耶和华公司付给***50000元。 再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其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为由向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股东登记,该局于2021年6月10日受理了***的申请。2021年9月2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以本院已经审理本案为由决定中止调查。2021年10月14日,本院受理了***与诺耶和华公司、庄坤江和***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变更登记等,被告庄坤江提供的《微电网技术合作协议》、评估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入户合同书》等,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鉴定报告和起诉状等,结合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作为诺耶和华公司债权人的原告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对诺耶和华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该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诺耶和华公司股东在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责任问题;二是被告庄坤江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股东出资瑕疵责任问题。 鉴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出资,所以该协议的效力与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因该节事实认定与***有利害关系,而***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等认定本案中不作审查。根据庭审调查,本案3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关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中“***”的署名均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亦没有参与办理公司登记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或被告庄坤江没有就被告***授权他人代签《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等事实或者委托他人办理工商股东变更登记的事实举证。本案中,被告庄坤江主张***虽没有签订相关文书,但是其知道且同意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理由一是被告***曾经将著作权转让给诺耶和华公司以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入户合同书》内容中的股权要求与诺耶和华公司登记的股权吻合。本院认为,被告庄坤江主张***知道或同意本案股权变更登记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与诺耶和华公司签订《微电网技术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了***以技术入股享有公司10%技术股权,但从协议内容分析***的“涉及一种可再生能源热电联产微能网监控软件”是转让给公司而非本案情形,而且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本案无法认定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发生了股权转让之事实。广州市华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前述著作权评估的价值为700余万元,并将其中600万元分配给被告庄坤江,其余100万元分配给被告***,评估公司的分配依据是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但是被告***否认签订过此协议及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因被告庄坤江未对委托评估及分配依据的事实举证,结合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等都是伪造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或行为也是被告庄坤江的单方意思。被告***作为研发者在研发成果评估价值达700余万情形下,如果受让公司30%股权确为被告***真实意思,其30%股权完全可以以上述技术入股,即使技术成果在两被告内部分配后,基于庄坤江和***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也完全可以受让***已出资的20%股份解决30%持股要求,本案事实显然有违一般常理。其次,根据《入户合同书》内容,本院只能认定被告***知道其持有诺耶和华公司30%股权是该公司享有政策补贴的条件,不能推定被告***知道其当时已经持有公司30%股权或股权转让之事实,事实上,***的10%股权也是在《入户合同书》签订后才转到***名下。所以,本院无法以被告***知道政策补贴条件的事实,推定被告***知道其已成为公司股东,也不能推定被告***知道3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更不能推定被告***对3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追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案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及系争2份股权转让协议,因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不能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身份或股东权利,自然也无须承担股东义务,所以本院认定被告***无需对诺耶和华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庄坤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庄坤江承担责任有2项理由,一是被告庄坤江在有100万元出资未足额缴纳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二是700万元著作权出资未进行价值评估及所有权转移。本院认为,系争2份《股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被告庄坤江仍是2014年6月18日转让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10%股权的所有人。因为诺耶和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上述股权对应的100万元出资义务应在2015年8月26日前完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庄坤江对公司260200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已就股东身份系被冒名提起诉讼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已对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等另案提起诉讼,但根据前述认定本案实质只需要审查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由此产生的股东责任,鉴于上述争议发生在两被告之间,本案可以查明,所以本案无须中止审理。被告庄坤江在本案中也辩解诺耶和华公司仍有资产,本案应先执行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已就本案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而且诺耶和华公司的其他执行案件也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执行,所以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当然,诺耶和华公司今后如有履行能力的,可以相应减轻本案被告责任。本案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原告请求的诺耶和华公司债务中既包括了因没有履行协议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又包括了不履行债务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五条又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即为10000元违约金)是竞合关系,当事人不得同时行使。所以在原告申请执行时要求支付违约金后,又继续要求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臻科技有限公司260200元。 二、驳回原告***臻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4元,由被告庄坤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