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英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光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5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光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D9LEA11,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41号综合楼五楼501F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臻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93333296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F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光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英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光控公司与英臻公司之间不仅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还与第三人上海融和必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必达公司)等存在融资租赁等多重法律关系,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履行与其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履行互相交错、互为前提,故本案裁判基础不应仅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融合必达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部分未予查明,程序错误。2.英臻公司设备款未及时收回系其自身违约导致,并非光控公司过错,本案中光控公司未有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对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认定有误,而且在计算损失时未依法适用合同损失减损原则。4.一审法院判令光控公司赔偿英臻公司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 英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英臻公司与光控公司、***签订《光伏组件逆变器采购合同》并向光控公司供货,英臻公司是基于该采购合同项下的买卖关系向光控公司提出支付货款和代付款的主张。光控公司所称的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协议》,内容没有涉及双方之间的采购事项,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光控公司所称的2022年11月融和必达公司、光控公司与英臻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实际并不存在,光控公司未提供三方确认的该协议版本,光控公司认为三方协议变更了原采购合同的约定,且融和必达公司加入了本案债务完全没有依据。因此,没有任何依据表明第三方融和必达公司加入了英臻公司与光控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依据表明第三方融和必达公司有义务支付诉争的货款、代付款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对光控公司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未予准许,理由充分,不存在程序错误。2.根据英臻公司、光控公司及***、***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点所约定的37座电站满足融资租赁放款要求,是光控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21年9月10日前完成的事项,但光控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是导致采购合同未能在三方协议签订后90日内履行完毕的直接原因,系光控公司违约所致。此外,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8月31日,在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划调整的时间即2020年12月24日之后,因此,光控公司所称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调整影响其履行三方协议是不成立的。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采购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设备款的支付时间是设备到货后45个工作日内,光控公司***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100%的货款,或者如光控公司提前收到融资租赁放款,应在三个自然日内***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100%的货款。以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中较早到达的时间节点为准,并约定若光控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需从逾期之日起以应付未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鉴于光控公司未能在协议签订后90日内支付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的上述约定,英臻公司有权按照原采购合同的约定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认定无误。光控公司认为截至2020年1月25日,以光控的公司名义开立的共管账户余额为1652792.5元,该余额足以支付英臻公司设备欠款1567535.85元。但是,首先,该账户系设立在光控公司的名下,非英臻公司可以自由支取。其次,在2022年1月25日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融资款后,光控公司始终未提出,也没有意愿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顺序和付款金额***公司支付,即使是在英臻公司提出分配请求的情况下,光控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提出各种条件而不愿意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顺序和付款金额予以支付。4.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赔偿英臻公司律师代理费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5.根据采购合同第七条,***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英臻公司与光控公司等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三方协议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对于***承担保证责任也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吴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英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控公司支付货款156753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646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285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821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光控公司支付律师费55000元、保全保险费4600元;3.判令光控公司支付代付施工费、业务咨询费88206.15元;4.判令***对光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光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英臻公司与光控公司、***签订《光伏组件、逆变器采购合同》,约定英臻公司为光控公司供应太阳能晶硅光伏组件和逆变器,具体型号、数量及价格以提货单为准;该合同为意向性框架合同,含税总价1000万元,实际执行时依据提货单进行结算;设备到货后45个自然日内光控公司***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100%货款,或,如光控公司提前收到融资租赁放款,应在3个自然日内***公司支付该批次设备100%货款,以上述两个时间节点中较早达到的时间节点为准;若光控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须从逾期之日起以光控公司应付未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为本合同项下光控公司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设备款项、逾期罚息和实现合同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英臻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光控公司送货436967.70元,于2020年9月25日送货622734.75元,于2020年10月7日送货322855.20元,于2020年10月26日送货678218.30元。英臻公司已向光控公司开具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光控公司收货后仅付款493240.10元,尚欠1567535.85元未付,英臻公司遂委托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5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损失4600元。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英臻公司、光控公司与***、***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一、款项确认。1.英臻公司与光控公司已签署《光伏组件、逆变器采购合同》,光控公司从英臻公司处采购电站建设需要的光伏组件、逆变器,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光控公司尚有光伏组件、逆变器设备款1567535.85元未付,前述设备款已到支付期限。2.***是由光控公司聘请的电站建设施工方,光控公司与***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光控公司尚欠***施工费和业务咨询费65831.15元。3.***是由光控公司聘请、为光控公司提供电站开发咨询业务的个体,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光控公司尚欠***业务咨询费22375元……三、款项垫付。英臻公司同意在***、***完成本协议约定的协作义务后,代光控公司向***垫付施工费和业务咨询费65831.15元,代光控公司向***垫付业务咨询费22375元……五、款项分配。英臻公司、光控公司同意,在已建成但尚未完成并网验收的37座电站全部向经风海公司提交融资款支付申请且收到全部融资款后,再对共管账户进行款项分配,分配顺序如下:1.***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本协议第三条英臻公司代光控公司支付的施工费和业务咨询费共计65831.15元、英臻公司代光控公司的业务咨询费22375元;2.***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本协议第四条第1项所列费用1498534.35元;3.剩余款项归光控公司所有。六、违约责任。光控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或,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未能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五条款项分配的,除本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英臻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光控公司支付所有剩余全部未支付货款。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英臻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24日、2022年1月7日支付***13200元、30000元、22631.15元。英臻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27日、2021年12月14日支付***4500元、11000元、6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英臻公司与光控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光控公司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英臻公司关于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英臻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英臻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需支出费用,且无合同约定,故对英臻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英臻公司关于代付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英臻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对英臻公司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光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英臻公司货款1567535.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646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285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7821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二、光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英臻公司律师费损失5.5万元。三、光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英臻公司代付施工费、业务咨询费88206.15元。四、***对光控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英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19元(此款已***公司预交),***公司负担41元,由光控公司、***负担15078元(英臻公司预交的诉讼费15078元由光控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光控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公司支付)。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光控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行分账户交易明细原件,用以证明光控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开设了与英臻公司共管的银行账户,该账户变更为融资公司支付融资款的唯一收款账户,截至2022年1月25日该账户余额已达1652792.5元,此时共管账户余额足以支付光控公司应当支付给英臻公司的设备款,***公司并未及时提出对共管账户进行款项分配,并要求光控公司配合提取共管账户内的款项,而是继续放任自己的利息损失的扩大。 证据2,《代付协议》打印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7日英臻公司和融和必达公司、光控公司达成新的约定即代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和必达公司将放款按照约定比例分别支付至英臻公司及光控公司,直至最终***臻公司设备款。光控公司述称,因代付协议签订后英臻公司未向光控公司提供原件,光控公司虽没有该协议原件,但从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反映代付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2020年11月15日,英臻公司人员起草代付协议并创建群聊,就代付协议相关条款在该群内进行协商,***就条款提出修改意见,英臻公司员工修改完后发到群里确认。11月17日,就代付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由光控公司加盖公章后交***公司,***公司在加盖完公章后并未将原件提供给光控公司。该代付协议明确约定欠付英臻公司的设备款**和必达公司从发放的融资款里按照约定比例发放给英臻公司及光控公司,直至付给**公司的款项足以覆盖欠付的设备款。 证据3,《户用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协议》《户用光伏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三方代付协议》《关于户用光伏金融业务主体变更的通知》《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户用光伏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户用光伏电站设备销售安装协议》《业务申请及担保确认单》,用以证明:光控公司与英臻公司、融和必达公司和用户之间的合作模式为,2020年4月,光控公司、英臻公司签订户用光伏电站合作框架协议,英臻公司负责运营融资中介业务以及项目验收光控公司负责开发客户签订合同、安装建设。在英臻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下,光控公司和融和必达公司签订了户用光伏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由光控公司提供设备、融合必达公司负责客户电站放款业务,后又改为***公司提供设备,仍有英臻公司负责项目验收融合必达公司负责放款。2020年4月17日,光控公司、英臻公司、融合必达公司共同签署了三方代付协议,约定承租人用户同意并授权融合融和必达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设备款全额代付至光控公司指定账户,用于支付承租人在户用光伏电站设备销售安装协议项下的应付款项等。2020年11月17日,英臻公司、融合必达公司、光控公司重新签订代付协议约定,**和必达公司将放款按照约定比例分别支付至英臻公司及光控公司,直至放款最终***臻公司设备款。2020年12月24日融和必达公司下发关于户用光伏金融业务主体变更的的通知,业务主体变更为上海经风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风海公司),变更后的主体经风海公司要求光控公司用户重新签署与经风海公司的全套合同完成后,由经风海公司放款。 证据4,关于户用光伏电站迟迟不付款的通知邮箱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因英臻公司临时提出增加基准发电量要求光控公司整改,光控公司整改后英臻公司迟延验收,导致融资租赁公司迟迟不放款,并导致电站停工工人闹事。2021年2月18日,光控公司******公司负责人***发送该电子邮件通知,催促英臻公司履行验收及协调融资租赁公司放款的义务。 英臻公司对于光控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早在2022年1月25日前英臻公司就已经提出共管账户的分配问题,但光控公司不愿意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顺序及付款金额***公司支付款项,而是提出各种理由、各种条件不同意付款。同时,该共管账户开设在光控公司名下,未经光控公司同意英臻公司无法自由支取。 2.对证据2《代付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协议相关当事人最终没有签署,也没有实际履行。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对证据3一系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协议均与英臻公司主张货款和代付款依据的案涉采购合同无关,与本案都没有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光控公司的证明目的。 4.对证据4通知的邮箱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中光控公司所称问题均非英臻公司原因造成,且与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及设备款的支付没有关联性。同时,该通知还证明了光控公司除了与英臻公司的合作外,还存在与其他人的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光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英臻公司与光控公司、***三方签订的《光伏组件、逆变器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光控公司***公司采购相关货物,光控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并由***承担不可撤销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三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本案争议,所涉权利义务并未涉及其他案外人,故光控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融合必达公司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光控公司对于结欠英臻公司货款1567535.85元,以及英臻公司代为垫付的施工费、业务咨询费88206.15元均无异议,根据英臻公司与光控公司、***等签署的三方协议约定,如光控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或在该协议签订后90日内未能履行完毕该协议第五条款项分配的,除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英臻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光控公司支付所有剩余全部未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光控公司未能在三方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分配款项的义务,故英臻公司有权要求光控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剩余未付货款,符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光控公司上诉提出系因英臻公司违约在先导致未能按期付款等理由,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三方协议系相关当事人对于支付货款及垫付资金所作出的进一步约定,并未改变原《光伏组件、逆变器采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在光控公司未能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光伏组件、逆变器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分段起算光控公司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此外,一审法院认为英臻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罚息过高,而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系减轻了光控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光控公司提出相关共管账户截止2022年1月25日账户余额已经超过其应付英臻公司货款,英臻公司未及时提出分配,无权主张该日期之后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案涉共管账户系开设于光控公司名下,且光控公司系付款义务一方,光控公司如有付款的真实意愿应当主动通知英臻公司,但事实上,光控公司并未及时知会英臻公司办理款项的分配,英臻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光控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一审判决光控公司应承担的英臻公司律师费,以及判决***对光控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均系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光伏组件、逆变器采购合同》中“合同争议解决”及“保证责任”条款中的明确约定作出,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光控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完全无视双方合同约定,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光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38元,由光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