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803民初528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1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863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笔迹鉴定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做木工,其工作内容是装模板,公司为原告购买建筑工伤保险、商业险,但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就此事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12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清新劳人仲案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原告于2022年8月28日发生工伤,工伤后一直没有回去上班,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3月12日期间领取的工资额为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3969.6元[4月3603.6元(6006元÷30天×18天)+5月5855元+6月2554元+7月6917元+8月1日至28日5040元+0元]。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认为:首先,原、被告在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同确认了原告在2022年3月的工资为2948元、4月6006元、5月5855元、6月2554元、7月6917元、8月1日至28日5040元,合计29320元。则原告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即为4886.6元/月。根据2023年3月1日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编号:〔2023〕3177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8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最后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12日。则计算公式应为:2022年3月的工资为2948元、4月6006元、5月5855元、6月2554元、7月6917元、8月5040元;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间合计6个月,每月工资均为4886.6元。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58639.6元。再者,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建筑领域务工人员用工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随即,原告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笔迹鉴定,广东华生***定中心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22年4月1日的《建筑领域务工人员用工协议》上落款乙方:(签名)处的“***”签名笔迹(JCBJ)与提供的样本笔迹(YBBJ1、YBBJ2、YBBJ3、YBBJ4)不是同一人所写。则原告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花费了3600元的鉴定费,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863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从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后的次日起开始起算,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一个月。首先,***入职时间为2022年3月13日;其次,由于***于2022年8月28日发生工伤,工伤后一直没有回到单位上班,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新劳人仲案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支付该时间段内的二倍工资差额23969.6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二、***请求被告支付笔迹鉴定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将笔迹鉴定费3600元作为其仲裁请求提出,即该请求实际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现***在诉讼程序中将该请求直接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一调一裁两审制”的劳动人事争议解决制度。因此,请求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仅需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969.6元。在庭审中补充,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最后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12日不予认可。原告在发生工伤后,没有回到单位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清新建筑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变更为国粤建设有限公司,国粤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变更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2022年3月13日入职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做木工。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2022年3月至8月28日的工资,分别为3月2948元、4月6006元、5月5855元、6月2554元、7月6917元、8月1日至8月28日5040元。 2022年8月28日,***在工作时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于2023年3月1日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23〕3177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8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因与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争议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新仲裁委)申请仲裁,清新仲裁委于2023年6月14日受理,***的仲裁请求为请求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300元。在***审中,***要求对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领域务工人员用工协议》当中的“乙方:(签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清新仲裁委委托广东华生***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定中心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日期为2022年4月1日的《建筑领域务工人员用工协议》上落款乙方:(签名)处的“***”签名笔迹(JCBJ)与提供的样本笔迹(YBBJ1、YBBJ2、YBBJ3、YBBJ4)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支付文书鉴定费3600元。清新仲裁委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3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969.6元。***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向本院说明,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在“清新劳人仲案字[2023]137号”仲裁案中主张,未在本案中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确认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银行流水、《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定意见书、发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有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不服清新仲裁委作出的清新劳人仲案字〔2023〕1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重新作出处理。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针对***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22年3月13日入职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木工劳务,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4月12日前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一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由***的原因造成的,故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建筑领域务工人员用工协议》,但该协议在仲裁阶段因***申请鉴定已被证明非***亲笔签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一,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应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12日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在该期间发生工伤且工伤后未回去上班,具体支付期间见下文分析。其二,***于2022年8月28日发生工伤,被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8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应由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该期间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该责任并非***的过错导致,故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向***支付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三,***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系因自身原因未回到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也未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也无二倍工资差额之说。综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和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两项。***主张按其已发的工资,以及以已发工资为基数认为其月工资为4886.6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即19546.4元(4886.6元/月×4个月),该计算基数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3年12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3516元(6006元÷30天×18天+5855元+2554元+6917元+5040元+19546.4元)。 关于签名笔迹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迹鉴定费3600元系***为证明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领域务工人员用工协议》中的签名非其所签而申请笔迹鉴定所产生,系为***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所需,且鉴定结果表明该份协议并非***亲笔签名,本院因此认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具有不可分性,可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鉴定认定该签名确非***所签,故而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费3600元应由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516元; 二、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附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附3: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新美林支行。 账号:×××43。 (注:如果当事人自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支付款项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信息的,请注明案号、履行义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