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雅悦花园******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林伟新。
委托代理人: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伟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桂才,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3日,以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2#、3#、4#、5#、6#、7#楼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承台以上(含桩承台)和地下室、主体结构、外立面装饰、内墙一般装饰、铝合金门窗等土建工程等。合同总工期为1095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2650599.35元。同一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7#楼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期:双方约定合同工期暂定为1095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按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项目监理部发出的书面形式指令为准。本项目分二期或三期开发,各单位工程具体开工时间发包人按实际开发情况书面通知承包人。第七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度款支付:除地下室外,承包人于每月的30日前根据本月完成按整层为单位的工程量报送当月工程进度,经项目监理部和发包人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审批确认后,发包人在次月的15日前支付本次工程进度项的50%给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的计价按双方确定的清单价为依据。地下室在。地下室在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规范要求时为分界点分段施工和计算工程进度款,不能分段的,按完成地下室底板以下一次、全部完成地下室的土建工程一次、共两次报送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半年内,发包人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和所欠工程款的总额,除预留工程总价3%保修金外(保修金不计算利息),其余款项给予付清。单位工程完工时间的确认,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经自检合格向发包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一个月内组织承包人、监理、设计等单位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承、发包人办理完工手续,其后的质量保修责任及竣工备案资料的整理仍按合同双方约定的要求执行。保修金的支付:除最后一幢竣工验收工程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外,其余单位工程在保修期(保修期起算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的次日)满一年后十五天内,发包人将承包人所预留工程总价3%保修金的剩余额按实际支付给承包人,其后的保修责任按有关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月,工程完工。2014年1月3日,以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7#楼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约定地下室及1#-7#楼的土建工程设计变更及施工图重新设计增加工程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8000000元,最终的工程价款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为准。2014年1月13日,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经过验收合格,双方签订了《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表,交接记录表注明,工程移交后的质量保修、综合验收及竣工备案资料整理归档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执行。
在本案中,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是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款,1#至7#楼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5日,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经过结算,确定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64479540.81元,在此基础上下浮5%,土建工程的承包结算造价为61255563.77元。
2015年2月13日,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1#、2A#、2B#楼及地下室的部分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及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等资料交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2015年6月4日,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施工资料交档案局审核。2015年6月9日,清远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局回复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经验收存在未见室内环境、电梯检测报告等资料。2015年5月13日,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了一次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时,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二十厘计算。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不合格,责任由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16日,就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召开了会议,并制作了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第一条约定,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总价为双方确认土建工程结算价+双方确认因销售需要进行调整施工计划的安全措施费等(300000元)+双方确认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50000元)=61705563.77元,即总工程结算款为61705563.77元。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不作计算支付。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由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至结清工程款。第二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其它相关事宜按2015年5月13日会议达成共识执行。第三条约定,双方确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截至今日止累计已支付工程款为55500000元。第四条约定2015年5月16日双方确定的内容与2015年5月13日会议商定的内容为不可分割部分。
2015年6月16日,雅悦花园1#、2#A、2#B楼经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及有关单位验收,符合验收条件,予以验收。2015年7月7日,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证明,证明雅悦花园1#、2A#、2B#楼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55500000元,在2015年5月18日支付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另外1000000元支付3#、4#楼工程款),因此本案已付工程款为56500000元。2015年9月22日,以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2日内,乙方将雅悦花园1#楼,2#A楼、2#B楼、3#楼、4#楼、5#楼、6#楼、7#楼、地下室、、地下室A1楼的工程验收备案表原件交清城区人民法院,甲方在2天内将3000000元工程款汇到乙方账户,乙方确认收到款项后,由清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资料转交甲方。2015年9月23日,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元支付给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也将上述备案资料转交给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询问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见,在已支付的3000000元当中,有100000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另外2000000元是支付原审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案件的工程款。至此,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已支付了57500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违约金是利息的损失,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7#楼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因此,2014年1月13日视为工程交付时间。2014年12月25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土建工程结算造价为64479540.81元,在此基础上下浮5%,土建工程的承包结算造价为61255563.77元,2015年5月16日,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召开了会议,确定“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总价为双方确认土建工程结算价+双方确认因销售需要进行调整施工计划的安全措施费等(300000元)+双方确认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50000元)=61705563.77元,即总工程结算款为61705563.77元。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不作计算支付。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由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至结清工程款。”,也就是说双方对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加上进度调整费和2014年12月9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确定了总价款为61705563.77元,该确认结果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应当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确定的会议记录是对之前合同的变更,以会议记录为确定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依据。本案中已付工程款为57500000元,故未付款应当为61705563.77元-57500000元=4205563.77元。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23日交付了最后的备案资料给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的保质金问题,合同约定,除最后一幢竣工验收工程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外,其余单位工程在保修期(保修期起算日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日的次日)满一年后十五天内,发包人将所预留工程总价3%保修金的剩余额按实际支付给承包人。因双方交付验收时间是2014年1月13日,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已超过1年零15天,故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要再预留工程保质金。
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经庭审询问,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违约金实际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虽然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交付最后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因会议记录约定,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至付清时止,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应当按付工程款时间分段计算。2015年5月18日,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故该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5年9月23日,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支付1000000元,该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剩余的4205563.77元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还清时止。
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的进度调整费金额为659665元,因双方在会议记录中已明确因销售需要进行调整施工计划的安全措施费等为30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最终约定,应当以300000元为准,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659965元计算,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4205563.77元给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6205563.77元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另外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止,剩余的4205563.77元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还清时止。上述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给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驳回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7024元,由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024元。
宣判后,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按约定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达成《雅悦花园1#、2#A、2Z#B楼及地下工程结算及验收事宜会议记录》,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相关事宜按2015年5月13日会议达成共识执行,且与2015年5月13日会议商定的内容为不可分割部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的会议记录内容履行。5月13日会议记录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时,被上诉人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上诉人支付300万元,并约定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在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依约支付200万元,但被上诉人根本未将各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根据5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上诉人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工程验收备案表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后(即自2016年1月1日起)才按月息20厘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为:一是被上诉人应在会议记录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二是在被上诉人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在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5月13日的会议记录,即使满足了工程验收备案表交付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才将工程验收备案表通过原审法院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立即付清工程款的主张合情合理。1、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早在2014年1月13日已完成工程中间验收,交付上诉人接收使用,只是上诉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2项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早在2014年1月13日就已竣工,上诉人应在此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2、2015年5月13日双方达成的《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事宜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第二项“工程款支付”第一点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时,被上诉人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工程已于2015年6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但上诉人至起诉时仍未履行支付300万元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立即付清剩余的全部工程款。3、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验收备案是由建设方即上诉人负责办理的,被上诉人只是协助上诉人提交应由承建方提交的资料,而这些资料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6月30日与上诉人一起提交给清远市城建档案馆。当时尚未完成验收备案是因为应由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不齐所致,是上诉人的责任。2015年6月16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六份全部由上诉人收执送到各参与验收的单位签名盖章。上诉人将以上材料送被上诉人签名盖章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取回,但上诉人一直未取回,其中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海逸华庭A1楼的《报告》及《备案表》一直由上诉人收执,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才于2015年9月12日派员到被上诉人交接相关资料。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各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交付上诉人”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0厘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款本应在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即2014年2月13日前结算并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应计付利息。由于上诉人原因一直拖延结算和支付,2015年5月13日双方就争议工程的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达成《会议记录》对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利息不作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0厘计算。2015年5月16日,双方再达成《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对工程款利息问题再次明确约定:“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不作计算支付。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由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二十厘计算至结清工程款。”并明确约定:2015年5月16日双方确定的内容与2015年5月13日会议商定的内容为不可分割部分。由此可见,剩余工程款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0厘计付利息的约定清楚明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2A#、2B#、3#、4#、5#、6#、7#楼于2015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违约金即延期付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23日交付了最后的备案资料给上诉人,涉案工程也于2015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对于剩余的工程款4205563.77元,上诉人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制作的会议记录第一条第2点约定:“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不作计算支付。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由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二十厘计至结清工程款。”第二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其他相关事宜按2015年5月13日会议达成共识执行。”第四条约定:“2015年5月16日双方确定的内容与2015年5月13日会议商定的内容为不可分割部分,双方确认签名。”因此,2015年5月16日会议记录第一条载明的“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由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二十厘计至结清工程款”应结合该会议记录第二条和第四条的约定来理解,实际上工程款的支付规则仍是沿用2015年5月13日的会议记录来执行。而根据2015年5月13日会议记录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二十厘计算”,可见,双方已经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工程验收备案合格为基本前提的,因此,在工程未验收备案前,即被上诉人未履行会议记录约定的验收文件交接义务前,上诉人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利息亦无从起算,综上,上诉人应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9月29日起三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9日内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4205563.77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审判决对该节争议的认定及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05563.77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024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术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代理审判员 赖淑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有金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