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伟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财,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以南远公司为发包方、清新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清新建筑公司承包南远公司工程名称为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2#、3#、4#、5#、6#、7#楼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承台以上(含桩承台)和地下室、主体结构、外立面装饰、内墙一般装饰、铝合金门窗等土建工程等,合同总工期为1095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2650599.35元。2010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清新建筑公司承建南远公司发包的海逸华庭A1、A2、A3及A1-A3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海逸华庭A1-A3及地下室施工图纸所需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室内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安装、防雷安装等各专业工程及分部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048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5939500元。
合同签订后,经清新建筑公司施工并先后竣工交付南远公司。2015年5月13日,双方召开了一次会议,形成一份《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会议就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解决意见:一、工程结算事宜。1、雅悦花园3#、4#楼地面以上土建工程结算价按雅悦花园1#楼、雅悦花园2#A、2#B楼地面以上土建工程双方确认的审核单位工程单方造价减50元/平方米乘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即工程结算价为38044430.73元;雅悦花园地下室结算价按雅悦花园1#、2#A、2#B楼地下室工程双方确认的审核价单方造价减500元/平方米乘以其建筑面积,即工程结算价为21108524.64元,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59152955.37元,另加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500000元,即总结算工程款为59652955.37元。2、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结算价按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双方确认的审核价的单方造价乘以其建筑面积即42089292.20元,另加(1)2014年12月9日定的增加零星工程900000元,(2)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50000元,即总结算工程款为43139292.20元。3、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不作计算支付。二、工程款的支付。1、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时,清新建筑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南远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清新建筑公司负责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二十厘计算。如清新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不合格,责任由清新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中,双方确认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及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2792247.57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已付工程款9091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82247.57元。
2015年9月22日,以南远公司为甲方、清新建筑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2日内,乙方将雅悦花园1#楼,2#A楼、2#B楼、3#楼、4#楼、5#楼、6#楼、7#楼**地下室、海逸华庭A1楼的工程验收备案表原件交清城区法院,甲方在2天内将3000000元工程款汇到乙方账户,乙方确认收到款项后,由清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资料转交甲方。2015年9月23日,南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元支付给清新建筑公司,原审法院也将上述备案资料转交给南远公司。经询问双方意见,在已支付的3000000元当中,有200000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另外1000000元是支付本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案件的工程款。
另查明,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楼,2#A楼、2#B楼、3#楼、4#楼、5#楼、6#楼、7#楼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完成交付,双方并于2015年5月13日形成会议记录,确定“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2792247.57元。减除南远公司诉前已支付的90910000元及诉讼中支付的2000000元,南远公司实欠清新建筑公司工程款9882247.57元。该工程款因涉案工程清新建筑公司已完成交付且已按约定将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交付了南远公司,故南远公司应将所欠工程款清偿给清新建筑公司。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确认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不作计算支付,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由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该确认结果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此,清新建筑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南远公司在诉讼中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故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以11882247.57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9月23日起以9882247.57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一、限南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清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882247.57元;二、限南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清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11882247.57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9月23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9882247.57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清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93元,由南远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清新建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清新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清新建筑公司在起诉时并未按约定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其无权向上诉人南远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的《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下称“会议记录”)的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2792247.57元,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时,被上诉人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上诉人支付300万元,并约定被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上述会议记录签订后,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根本未将各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前述会议记录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也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0厘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错误,根据会议记录约定,上诉人应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工程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后,即若上诉人未能自工程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款项,则自工程验收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后(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才按月息20厘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会议记录第二条“工程款支付”第2款“(被上诉人)负责在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以及“如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未付清工程款,由薛永忠先生对所欠的工程款提供担保”的约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为:一是被上诉人应在会议记录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二是在被上诉人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的前提下,上诉人才在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上诉人按月息20厘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薛永忠先生对所欠的工程款提供担保。虽然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通过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验收备案表,但依据会议记录约定,即使满足了工程验收备案表交付义务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也仅仅是在前述前提条件具备后的三个月内才付清工程款,若上诉人未能在前述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其才按月息20厘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工程验收备案,上诉人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三个月内,如果前述三个月内未能付清工程款,上诉人才按月息20厘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薛永忠先生对所欠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对会议记录进行断章取义的理解,片面地依据“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而忽视该约定的前文“在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的限定,以及后注“如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未付清工程款”的逻辑相呼应,武断地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显然,原审法院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清新建筑公司书面答辩: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立即付清工程款的主张合情合理。1、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早在2013年1月10日已完成工程中间验收,交付上诉人接收使用,只是上诉人迟迟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2项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早在2013年1月10日就已竣工,上诉人应在此后一个月内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2、2015年5月13日双方达成的《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竣工验收事宜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第二项“工程款支付”第一点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时,被上诉人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工程已于2015年6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但上诉人至起诉时仍未履行支付300万元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立即付清剩余的全部工程款。3、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验收备案是由建设方即上诉人负责办理的,被上诉人只是协助上诉人提交应由承建方提交的资料,而这些资料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和6月30日与上诉人一起提交给清远市城建档案馆。当时尚未完成验收备案是因为应由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不齐所致,是上诉人的责任。2015年6月30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建筑工程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六份全部由上诉人收执送到各参与验收的单位签名盖章。上诉人将以上材料送被上诉人签名盖章后,被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取回,但上诉人一直未取回,其中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海逸华庭A1楼的《报告》及《备案表》一直由上诉人收执,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才于2015年9月12日派员到被上诉人交接相关资料。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将各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交付上诉人”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0厘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款本应在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即2013年2月10日前结算并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应计付利息。由于上诉人原因一直拖延结算和支付,2015年5月13日双方就争议工程的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达成《会议记录》对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利息不作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20厘计算。2015年5月16日,双方再达成《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对工程款利息问题再次明确约定:“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不作计算支付。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由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二十厘计算至结清工程款。”并明确约定:2015年5月16日双方确定的内容与2015年5月13日会议商定的内容为不可分割部分。由此可见,剩余工程款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0厘计付利息的约定清楚明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2A#、2B#、3#、4#、5#、6#、7#楼于2015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二、违约金即延期付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达成的《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被上诉人负责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23日交付了最后的备案资料给上诉人,涉案工程也于2015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对此,涉案工程款已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鉴于双方确认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2792247.57元,减除上诉人原审诉前已支付的90910000元及原审诉讼中支付的200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882247.57元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制作的会议记录第一条第3点“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不作计算支付”及第二条第2点“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二十厘计算。……”的约定,虽然双方约定未付清的工程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付每月20厘的利息,但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以工程验收备案合格为基本前提的,因此,在工程未验收备案前,即被上诉人未履行会议记录约定的验收文件交接义务前,上诉人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利息亦无从起算,鉴于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上诉人应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内付清工程款,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9882247.57元的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故原审判决对该节争议的认定及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82247.57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93元,900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3元由被上诉人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巢忠文
代理审判员  何 燕
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