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70号
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一座108号。
法定代表人:薛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财,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城北二路西二座雅悦花园5号、6号、7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林伟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成,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强,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财;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胡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3日和2010年6月10日分别签订了《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7#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海逸华庭A1、A2、A3及A1-A3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上述二个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其中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已于2012年6月1日全面完工并于2012年6月23日交付使用。海逸华庭A-1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已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迟迟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结算工程款。2015年5月13日,双方就雅悦花园1#-7#楼工程验收,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海逸华庭A1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事宜召开会议,并达成如下解决意见:一、关于工程结算事宜,确定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59652955.37元,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43139292.20元,二个项目的工程款总价为102792247.57元,同时确认,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不作计算支付。二、工程款支付,约定按如下时间和方式支付:1,被告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时,原告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被告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原告负责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二十厘计算利息。然而,双方签订上述会议记录后,被告只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再也没有落实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签名盖章时)再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的承诺,被告再一次失信违约(原告及相关单位已于2015年6月16日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共90910000元,尚欠11882247.57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11882247.57元,并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约定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102792247.57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时,原告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被告支付300万元,并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的前提下,被告才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雅悦花园3#、4#及海逸华庭A1早已分别于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6月21日验收合格,原告未将各方盖章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付给被告,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其他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按前述会议约定,原告在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的前提下,被告才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原告仍未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只有在原告将施工资料交齐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后,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以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名称为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2#、3#、4#、5#、6#、7#楼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承台以上(含桩承台)和地下室、主体结构、外立面装饰、内墙一般装饰、铝合金门窗等土建工程等,合同总工期为1095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2650599.35元。2010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海逸华庭A1、A2、A3及A1-A3地下室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海逸华庭A1-A3及地下室施工图纸所需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室内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安装、防雷安装等各专业工程及分部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048天,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5939500元。
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施工并先后竣工交付被告。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召开了一次会议,形成一份《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会议就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解决意见:一、工程结算事宜。1、雅悦花园3#、4#楼地面以上土建工程结算价按雅悦花园1#楼、雅悦花园2#A、2#B楼地面以上土建工程双方确认的审核单位工程单方造价减50元/平方米乘其地面以上建筑面积即工程结算价为38044430.73元;雅悦花园地下室结算价按雅悦花园1#、2#A、2#B楼地下室工程双方确认的审核价单方造价减500元/平方米乘以其建筑面积,即工程结算价为21108524.64元,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结算总价为59152955.37元,另加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500000元,即总结算工程款为59652955.37元。2、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土建工程结算价按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土建工程双方确认的审核价的单方造价乘以其建筑面积即42089292.20元,另加(1)2014年12月9日定的增加零星工程900000元,(2)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150000元,即总结算工程款为43139292.20元。3、由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确认不作计算支付。二、工程款的支付。1、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时,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工程验收资料,工程竣工验收时(即盖章签名时),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一个月内将施工资料交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合格为前提,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月息二十厘计算。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不合格,责任由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双方确认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及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02792247.57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已付工程款9091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82247.57元。
2015年9月22日,以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2日内,乙方将雅悦花园1#楼,2#A楼、2#B楼、3#楼、4#楼、5#楼、6#楼、7#楼、地下室、海逸华庭A1楼的工程验收备案表原件交清城区法院,甲方在2天内将3000000元工程款汇到乙方账户,乙方确认收到款项后,由清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资料转交甲方。2015年9月23日,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也将上述备案资料转交给被告。经询问原、被告意见,在已支付的3000000元当中,有2000000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另外1000000元是支付本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44号案件的工程款。
另查明,雅悦花园地下室及1#楼,2#A楼、2#B楼、3#楼、4#楼、5#楼、6#楼、7#楼工程于2015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会议记录、已收工程款确认书、协议书,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款支付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雅悦花园1#、2#A、2#B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事宜会议记录》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完成交付,双方并于2015年5月13日形成会议记录,确定“雅悦花园3#、4#楼及地下室、海逸华庭A1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2792247.57元。减除被告诉前已支付的90910000元及诉讼中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9882247.57元。该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原告已完成交付且已按约定将验收备案所需资料交付了被告,故被告应将所欠工程款清偿给原告。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确认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工程款的利息不作计算支付,余下未支付的工程款由2015年5月15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该确认结果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故利息从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以11882247.57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9月23日起以9882247.57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82247.57元;
限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以11882247.57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9月23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以9882247.57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93元,由被告清远市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勇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人民陪审员  廖国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