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545-1号
原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新县太和镇滨江路一座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星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李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