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晶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广电路7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1643639676。
法定代表人:单俊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居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双河镇双河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8ET9UXU。
法定代表人:乔先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晶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新居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淄博晶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将本案合同履行地认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于法不合,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确认部分设备是在被上诉人公司现场加工并安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履行加工、安装义务一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请求依法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民初16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合同签约地仲裁机关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在守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在确定管辖权的阶段无法判明,故该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无法执行,应当认定为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在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通常是指非金钱给付义务,该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故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公司,表明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因此,钟祥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淄博晶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玲
审判员 姜勇
审判员 李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