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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与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荣发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9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负责人:***,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92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将资金占用费调整至同期一年期LPR的一倍。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为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仍然过高。一审法院判决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首先,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并未给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也未提供因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给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带来损失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已超过该规定的最高标准,因此一审判决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便作出该判决,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防止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维权成本,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将违约金利息调整至同期一年期LPR的一倍,维护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所有上诉请求。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与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签订的《页岩砖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在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一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已近两年,系根本且严重的违约行为。《页岩砖采购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不得因任何因素逾期付款,否则每天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双方已经约定了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且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在诉讼时已自愿调整为按照4倍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已是对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责任的减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双方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自愿请求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4倍LPR,一审判决认定该调整未超过法律规定系合理合法的。综上,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立即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货款61849.88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61849.88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4.2%四倍LPR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8月15日计息:10246.4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采购页岩多孔砖,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作为供方(乙方)与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页岩砖采购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货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数量、单价等如下表所列: 材料名称 规格及型号(毫米) 计量单位 打包含税单价(元) 数量(暂定) 质量标准或技术指示 多孔砖 190*180*90 块 0.66 400000 按检测报告及双方确认的样品 多孔配砖 190*90*90 块 0.44 100000 顶砖 190*90*45 块 0.36 50000 标砖 230*110*50 块 0.36 10000 备注:以上单价随行就市。根据市场行情,如遇价格有变动,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第二条:以上单价含运费,含卸,含3%专票发票。第三条:验收方法:乙方将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前,提供材料合格证明文件,材料到场时,通知甲方材料验收员,双方当场验收,清点数量,经甲方材料验收员验收合格并确认清点数量后以签字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甲方指定验收人员:***,联系电话:14*****1817;甲方指定结算人员:秦某,联系电话:15*****4366。第四条:1、货款结算及交货方式:月结100%,在每个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砖款。2、交货地点:按照甲方现场管理员指定位置,甲方需保证工地路况正常通车。第五条:甲乙双方应负责的经济责任:甲方同意乙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不得因任何因素延期付款,如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开始,每天甲方应按所欠乙方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支付货款违约,乙方可以停止供货。 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页岩砖采购合同后,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需增加材料采购,经双方协商一致,又签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协议(一)》,约定:具体增加以下内容,产品名称:双排孔;规格:230*190*90;计量单位:匹;打包含税单价(元):0.95;数量:110000;产品名称:24孔;规格:230*110*90;计量单位:匹;打包含税单价(元):0.60;数量:20000。实际结算数量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本协议未约定条款,仍按照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3年2月25日,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向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函》,主要内容载明:根据市场行情,由于近期原材料煤矸石成本上涨,为更好地配合与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的合作,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于2023年3月1日就页岩砖,现对单价做如下调整:页岩多孔砖调整前单价0.66元,调整后单价0.69元;页岩多孔配砖调整前单价0.44元,调整后单价0.46元;页岩多孔顶砖调整前单价0.36元,调整后单价0.38元;页岩标砖调整前单价0.36元,调整后单价0.38元;页岩双排孔调整前单价0.95元,调整后单价0.99元;页岩24孔调整前单价0.60元,调整后单价0.63元。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在《调价通知函》盖章确认了调价内容。 2023年6月2日,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指定结算人员秦某在《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页岩砖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023年5月本期对账金额5894.56元,前期对账金额231979.80元,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向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总供砖金额:237874.36元;回款:109035.36元;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总欠款金额:128839元。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自认对账后,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又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了货款66989.12元,剩余款项61849.88元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一直未付,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催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签订的《页岩砖采购合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补充协议(一)》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依约向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货款。案涉证据能够证明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尚欠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货款61849.88元,故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诉请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1849.88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案涉《页岩砖采购合同》约定,货款结算及交货方式为月结100%,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在每个月15日前付清上月全部砖款,如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开始,每天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应按所欠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资金占用费,结合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诉请,一审法院确定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应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184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直至判决时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货款61849.8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184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41元,由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支持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合理。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与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签订的案涉《页岩砖采购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约定,即如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期限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限开始,每天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应按所欠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支付资金占用费。在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信丰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页岩砖厂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是以按年利率14.2%(四倍LPR)计算,该诉请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上述计算标准。一审法院确定资金占用费,以61849.8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主张该计算标准仍然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省某某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