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印西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珊珊,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上海旭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称,上诉人上海旭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松江区袜子弄18号11幢5楼A-23室,但其实际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同济联合广场C座608室;上诉人***的户籍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XXX号,但其实际联系地址亦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同济联合广场C座608室,故该地址应被认定为上诉人上海旭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虚假宣传纠纷,系侵权诉讼,属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两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上海旭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同济联合广场C座608室,但未能提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现该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袜子弄18号11幢5楼A-23室,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该地址应为该上诉人的住所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松江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惠珍
审判员 杨 韡
审判员 吴盈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朱秋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