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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茌平区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山东双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503民初8373号 原告:,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住所地茌平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82585.0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6182585.08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9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确认原告对6182585.08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20385.0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6120385.0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9月2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原告通过招标承包被告发包的聊城市茌平区某污水处理配套管网提升工程,项目地点为火车道位置至终点,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10日,验收日期2022年9月23日。2023年6月2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5892610.99元,被告支付9710025.91、62200元,剩余款项6120385.08元原告一直给被告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953695.19元。根据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13,约定因工程量偏差导致合同价格调整的范围不超过10%的约定,对超出10%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且该部分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从审计结果来看,该工程造价数额为18354603.31远远超出10%,故对超出部分相应的工程款不予支付。利息不予支付,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6约定原告放弃了被告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0月11日,某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节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聊城市茌平区某污水处理配套管网提升工程(施工)。2.工程地点:标段六:信发小区第二座桥至终点(k5+500-k6+988.255)5.工程内容:污水处理配套管网提升工程。6.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中包含的全部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工期:400日历天。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壹仟零玖拾伍万叁仟陆佰玖拾伍元壹角玖分(¥10953695.19元)。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增加不超过10%。减少据实。10.1变更的范围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的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14.3.3现场签证(含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签证):①发包人增减工程量,或者对工程进行变更,如承包人认为按发包人要求完成签证、变更工程的施工,将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应在变更、签证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工程签证完成情况确认单》后7日内将工程签证单(附相对应联系单、设计变更单、工程现场测量记录表)报监理及发包人,否则,如变更、签证导致合同价款增加,则视为承包人放弃对该项变更、签证增加合同价款的要求,即签证不再办理;……。12.4.1付款周期完成工程量的20%,付合同价款的20%;完成工程量的40%,付合同价格款的40%;完成工程量的60%,付合同价格款的60%;完成工程量的80%,付合同价格款的80%;工程完工并经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97%,剩余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 2021年5月25日《工作签证单》的签证事由为“由于东西两侧连通暗涵堵塞,不再设计工程量之内,应甲方要求对暗渠出入口进行清挖”。 2022年1月16日《工作签证单》的签证事由为“由于东西两侧污水管廊供水不畅,需要增加一道连通管”。 2022年3月20日《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变更原因及内容为“变更原因:1.茌中河排污渠因施工年限过长,导致原始设计图纸丢失,无法确定现状排污渠内部具体构造,施工过程中发现连接东西排水渠管廊无法正常排水,六标段下穿河道箱涵淤泥淤积,为保证正常排污,需对下穿段箱涵进行清淤。本变更未经建设单位签章同意不得实施”。 2022年3月20日《工作签证单》的签证事由为“由于东西两侧连通暗涵堵塞,不再设计工程量之内,应甲方要求对暗渠出入口进行清挖”。并附有《污水箱涵疏通施工方案》。 2022年4月10日《设计说明通知书》的变更原因及内容为“变更原因:1.茌中河排污渠因施工年限过长,导致原始设计图纸丢失,无法确定现状排污渠内部具体构造,施工过程中发现标段六k5+500-k5+600,k5+600-k6+988.255排污渠具体尺寸与设计不符,详见附图,特此说明、变更内容:详见施工说明。本变更未经建设单位签章同意不得实施”。 2022年5月20日《工作签证单》的签证事由为“污水管廊石砌墙现状与图纸不符”。 2022年5月26日《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变更原因及内容为“变更原因:因K5+600-K6+750”段东西两侧靠绿化带一侧部分花池沿石缺失,为提升茌中河景观效果并防止绿化带泥土对花砖铺装污染,需在花砖铺装外侧增加岩石。变更内容:路沿石规格80*200,材质为花岗岩。本变更未经建设单位签章同意不得实施。” 2022年6月1日,某公司向茌平***提交《结算申请表》,载明“……施工过程中发现本标段两侧排污槽的深度及宽度与招标时的图纸有很大差距(设计已出设计说明),造成部分工程量与原清单工程量偏差过大。现申请工程结算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在审批意见处签字盖章。 2022年6月30日《工作签证单》的签证事由为“西侧暗渠K6+650-K6+750”处施工完毕后因外墙倒塌需新购置盖板及花砖材料及恢复费用”。 案涉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9月23日。2023年6月20日,经某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15892610.99元,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章。某某公司工程款9772225.91元,剩余款项6120385.0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最终结算价超出中标价10%的部分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抗辩称,最终结算价超出合同约定10%的部分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从《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来看,最终核定造价工程高于合同约定的主要原因有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清单存在漏项以及钢筋价格大幅上涨等,据此,双方通过签证、设计变更通知单等方式予以了确认,且《工作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聊城市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签字,《设计变更通知书》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聊城市某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中北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签字。虽然案涉工程审核认定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但原因系由于设计变更等原因增加了施工内容,原先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和标准并非法定适用,且202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结算申请表》,某公司申请工程结算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盖章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不予支付超出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造价经某有限公司审核,核定工程造价为15892610.99元,某公司、***均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章,双方对工程造价均无异议,某公司以审核造价为依据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某公司主张要求***按照《结算审核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120385.0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3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经竣工结算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据实结算价款)的97%,故,截至2022年9月23日***应支付工程款的97%即15415832.66元,该付款节点剩余5643606.75元(15415832.66元-9772225.91元)未支付,因此,结合某公司的诉求,本院认定利息以564360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剩余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故3%质保金为476778.33元(15892610.99×3%),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起计算24个月,因此,该部分利息应以476778.3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市茌平区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120385.08元及利息(利息以5643606.7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65%计算;以476778.3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35%计算); 二、驳回山东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3元,由被告聊城市茌平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