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16704号
原告: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4号4幢12层1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极星璀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2号楼9层9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极星璀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极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为(2021)京0101执106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0.005万元及抽逃出资2399.9950万元范围内对极星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极星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极星公司于2017年2月4日成立,原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被告***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5年1月1日,实缴出资额为0元。2021年4月12日,极星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至50万元,减资后,***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0.005万元。
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极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双方此前签署的赞助协议,极星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未履行,2021年5月25日,原告就前述协议起诉极星公司,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极星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87.1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极星公司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极星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因此作出案号为(2021)京0101执10639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案号为(2022)京01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原告认为,极星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律师函后,被告***、案外人***作为极星公司股东,明知原告对极星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亦未清偿涉案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减资的法定程序,股东通过违法的减资行为实质上减损了公司的资产,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违法减资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抽逃出资。因此,极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与极星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作为极星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认缴出资期限为2045年1月1日,减资时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未实施实际撤回出资行为,该减资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二、极星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通过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减资公告登记,公告期间极星公司未收到任何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其减资程序合法,并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认可。三、极星公司减资程序在前,原告债权确认在后,原告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明确债权人,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四、原告在执行案件中追加***在未实缴0.005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又要求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在执行案件中并未就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故该申请并未经过执行追加程序审理,原告无权就此提起诉讼。五、原告主张***在0.00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表明其认可极星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合法的,其同时主张减资程序违法,两项主张相互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1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极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赞助费180万元;二、极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极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万元。
(2021)京0101民初126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京0101执106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极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在未实缴0.005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京0101执异344号执行裁定书,以“依据极星公司的公司章程,***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未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追加认缴期未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
极星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极星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4日,股东为***、***,注册资本3000万元,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400万元、6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1月1日。极星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21年1月28日,极星公司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由2400万元减少至0.005万元、***认缴出资额由600万元减少至49.99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仍为2045年1月1日。
2022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该公司实际已具备破产条件,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作为极星公司股东,未缴纳出资数额为0.005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0.005万元范围内对极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同时要求***在抽逃出资2399.995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该项诉请已超出(2022)京0101执异344号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执106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0.005万元范围内对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极星璀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国际电影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