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2民初9710号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北京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847.07元,减半收取6,423.53元(原告已预交54,505.88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8,082.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