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春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323民初102号 原告:***,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3853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发生了变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调整到475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由27733元调整到29070元,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8844.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8日,原告进入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冷链物流园项目部务工,从事打杂工作,约定保底工资200元/天。2023年12月13日原告在公司上夜班时被塑料污水管砸伤左腿,当即被送往芦溪县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胫骨下段及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2024年1月16日出院,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承担。2024年4月16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关于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受害状况确定;3.原告要求赔偿原告配偶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鉴定费电子发票(普通发票)1张,以证明2024年4月16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对误工期有异议,对其他的无异议,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七条),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7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误工期的计算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误工期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2.户口簿内页复印件2张、社保个人记录单1份、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是父亲***唯一的子女,且未领取社保,妻子***年老没有社保收入均需要原告扶养,原告此次受伤致残,作为妻子***、父亲***有依法获得扶养费的权利。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妻子***支付扶养费的要求没有依据。***有儿女扶养,夫妻是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原告与其妻子***均已达到退休年龄,由丈夫扶养妻子是不合理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扶养费的计算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被告处工作的月平均收入有6115元,受伤后,无该收入来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减损的收入(误工费),计每天204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04×180=3672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证明(1)被告没有责任;(2)原告在***提示完后自己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自己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按法律规定,***应当到庭参加庭审并接受询问,我方不认可该份证明的三性。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比如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安全教育培训,对于劳动者的违规违章和不当行为没有及时地进行制止和纠正,原告在事故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 5.刘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提醒了原告,让原告走开,***要推波纹管,证明被告方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是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的意见一致。该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出具人刘某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3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冷链物流园项目部务工,从事打杂工作。2023年12月13日下午18:00许,当时波纹管是堆放了一堆,大约有3米高。工地施工员喊原告帮忙,施工员在波纹管的一头,***站在波纹管的另一头,一起推波纹管挂在钩机上吊走。当时施工员下班了,公司谢某就喊了案外人***过来吊,***站在原告的另一头,其没有放绳子,原告在另一边放绳子,在原告放第二根绳子的时候,***就将波纹管推下来了,被推下来的波纹管砸伤原告左腿。随后原告被送往芦溪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经CT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胫骨下段及腓骨中段骨折,于2023年12月21日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3年12月24日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现片示原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位置及形态良好;左侧腓骨中段见骨折征,折端对线可,对位欠佳;关节在位。202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拄拐行走2个月,于2个月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单独行走。2.术后3/6个月复查X线,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3.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5914.35元、诊察费12元、检查费67.85元、治疗费和卫生材料费211.85元,计16206.05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另有辅助器具费(腋拐)136元;2024年1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据今收到现金贰仟元正二○二四年元月十七日收款人:***2024年元月17日。”2024年4月3日,由芦溪县司法局宣风司法所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4月3日-4月16日期间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进行鉴定。2024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赣吴楚中心[2024]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踝关节损伤,遗留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60天,营养期评定60天。3.被鉴定人***的损伤后续治疗费评定壹万伍仟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之父***,1935年1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603************,***系***家中独子。***之妻***,1964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与***夫妻共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在外务工。 另查明,202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514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13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070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误工费的计算、***的生活费计算以及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对于***误工费的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于2023年12月13日受伤,于2024年4月16日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自202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4年4月15日止,共计124天。故原告***误工期应为124天。***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系在被告某某公司从事打杂工作,可以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139元计算。***误工费应为:52139÷365×124=17712.98元。 二、对于原告关于***的扶养费的诉请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系成年人,其与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现在外务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丧失劳务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扶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合本院分析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6206.05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 2.误工费:52139÷365×124=17712.98元 3.护理费:130×34+120×26=7540元 4.营养费:30×60=1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0×34=2040元 6.交通费:34×30=1020元 7.伤残赔偿金:47514×17×10%=80773.8元 8.后续治疗费:15000元 9.辅助器具费(腋拐):136元 10.原告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9070元×5年×10%=1453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 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应为5000元。 12.鉴定费:1900元 以上合计:163663.83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然对***进行了一定的培训,亦向***提供安全帽、手套、口罩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但未能在工作过程中加强监督,消除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操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较大过错。***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认进入被告公司前从事过20多年建筑工地的工作,也从事过吊装业务,对自身安全防范应该有较为充分的认识,其对自身的安全亦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被告某某公司应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为(163663.83×90%)147297.447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已向***支付了医疗费16206.05元和现金2000元,品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18206.05元(16206.05+2000),被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计129091.40元(147297.447-18206.0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腋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091.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7元,由原告***负担397.7元,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3579.3元,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户名:芦溪县人民法院账号:14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芦溪县支行),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