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5426号
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纵大道138号盈锋商务中心6F3号。
法定代表人:朱绍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培,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越,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天工南一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叶满山,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华润大厦23层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职务不详。
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合景公司)与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丹孚公司)、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西丹孚公司下落不明,于2020年1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合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丹孚公司、意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合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丹孚公司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万元;2.判令西丹孚公司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窝工损失补偿金170万元;3.判令西丹孚公司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项占用的利息直至工程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2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判令西丹孚公司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逾期窝工损失补偿款项占用的利息直至窝工损失补偿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18年1月23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判令西丹孚公司向东莞合景公司返还文明施工保证金20万元;6.判令意可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东莞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西丹孚公司将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的电芯车间装修工程发包给东莞合景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700万元,款项按工程进度支付,开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东莞合景公司向西丹孚公司提交合同金额5%的预付款保证金或保函,西丹孚公司收到保证金或保函后支付给东莞合景公司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即555万元;合同全额以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东莞合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设施工,截至2017年底,东莞合景公司已完成达到第二笔工程款支付要求的工程量(即吊顶达到60%、钢构网架、风管主管完成)。2017年12月,因西丹孚公司项目资金断裂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停止运作,东莞合景公司在完成第二期工程后无法继续施工,现因西丹孚公司单方面原因已实际停止施工。但东莞合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且已经西丹孚公司验收完成,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款共计1480万元,西丹孚公司尚欠1280万元未支付。2018年1月22日,东莞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项目所在地环保督查影响,电芯车间装修工程停工48天,因此由西丹孚公司给予东莞合景公司窝工损失补偿金合计170万元。签订合同后,为保证工程施工安全,东莞合景公司向西丹孚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文明施工保证金,现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西丹孚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东莞合景公司。因案涉工程管理实际需要,东莞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意可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约定东莞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的付款形式增加了意可达公司作为履行主体。因此,意可达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西丹孚公司、意可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西丹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东莞合景公司(施工方、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西丹孚公司将其电芯车间的装修工程交由东莞合景公司施工;2.装修施工范围包括车间主体及净化装修工程、工艺管道安装工程、照明及桥架安装工程、地面工程、动力电工程、钢结构工程、暖通工程及其他;3.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价)为3700万元,工程开11%增值税专用发票;4.总承包交钥匙工程包干价组成:包含本工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图纸中所有项目的深化设计费(含空间管理)、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仪器仪表使用费、管理费等;5.工期:合同签订次日起105日历天完工(材料准备期15天,主体施工工期90天)。预付款支付后90天内具备甲方所有设备的进场条件;6.开工日期:本工程自合同签订次日起开始计算;7.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金额5%的预付款保证金或保函(有效期至第一笔进度款支付条件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保证金(或保函)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即555万元。第一笔工程进度款:装修彩钢板主材,钢构网架、风管主管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740万元;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吊顶达到60%、钢架网架、风管主管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740万元;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工程主体完工,相关机电设备安装完成后(包括车间主体、动力设备及管线,除生产设备二次配电),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即555万元;工程验收款:整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即92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决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即185万元。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关条款执行;支付方式:合同全额以现金支付。甲方收到乙方请款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所有已完工程须经甲方和监理核实,并且工程质量经甲方和监理验收达到规定质量标准。内业资料齐全后,甲方按上述规定支付工程款给乙方;8.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另行确定;9.甲方付款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到场设备及材料价款外,并应补偿乙方因终止本合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员工遣散费、机具设备及已订购设备材料价款,终止合约日起至乙方拆离工地日的停工费等。《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该《合同书》的附件,其中载明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材料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修复了质量问题,则甲方应在满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金额3%的质保金,即111万元,应由乙方承担的质保责任导致的费用在前述应付质保金中扣除;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后,则甲方应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余额。《安全文明生产协议书》中载明乙方进场前需缴纳20万元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金,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没有发生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问题,甲方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无息)。
2017年7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根据东莞合景公司的申请作为保证人向西丹孚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担保金额为185万元。
2017年7月31日,东莞合景公司向西丹孚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
2017年10月31日,西丹孚公司(甲方)、意可达公司(乙方)与东莞合景公司(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根据工程管理实际需要,乙方与丙方现签订分包合同便于工程管理及发票管理,合同相关条款与原甲方与丙方签订合同一致,原甲、丙合同付款条款由乙、丙方实施。付款方式为甲方按原有与丙方合同付款方式执行,甲方、丙方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后,丙方向乙方提供同等金额工程款发票。甲方通过对公转账给乙方,乙方应在工程款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向丙方指定账户进行同等金额支付。
2018年1月22日,西丹孚公司(甲方)与东莞合景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受甲方项目所在地政府环保督查影响,案涉工程从8月3日起停工,停工日期从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计48天。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对乙方给予损失补偿金计170万元,赔偿内容包括停工期间及付款延后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该款项在双方进行完工结算后予以支付。
2017年10月12日,意可达公司向西丹孚公司申请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40万元,西丹孚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2018年6月6日,东莞合景公司向西丹孚公司申请支付第二笔工程款740万元,西丹孚公司于同日在《工程款申请支付表》上加盖公章。意可达公司在该《工程款申请支付表》上也加盖了公章。
2019年10月8日,西丹孚公司出具《说明》,载明:2017年-2019年期间,西丹孚公司因资金问题,未能如期支付东莞合景公司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项。
另查明,1.意可达公司与东莞合景公司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与西丹孚公司、东莞合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西丹孚公司仅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及预付款555万元;3.东莞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未解除。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合同书》《预付款保函》《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工程款申请支付表》《说明》《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存款账户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莞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针对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西丹孚公司已经确认支付第一笔、第二笔工程款的金额,即1480万元,西丹孚公司应当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1480万元,因西丹孚公司仅支付200万元,故其尚欠付1280万元。针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载明西丹孚公司赔偿东莞合景公司损失的170万元包括停工期间及付款延后的所有直接或间接损失,故本院对第一笔工程款中的未付款项540万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工程款740万元的利息,因西丹孚公司于2018年6月6日认可该款项后未在10日内支付,故应当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利息应当以7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付款主体,本院认为,首先,《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虽约定东莞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付款条款由东莞合景公司、意可达公司实施,但《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中明确载明东莞合景公司与意可达公司签订《合同书》系为了工程管理及发票管理,而意可达公司与东莞合景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工程分包合同三方协议》中约定意可达公司收到西丹孚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才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款项,现东莞合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意可达公司已收到西丹孚公司支付的款项,意可达公司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应当由西丹孚公司向东莞合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万元及未付工程款740万元的利息。东莞合景公司要求意可达公司连带支付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东莞合景公司要求意可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窝工损失及利息。本院认为,《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西丹孚公司应在双方进行完工结算后支付170万元,故支付损失170万元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东莞合景公司关于西丹孚公司向其支付损失17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现并未实际竣工,且《合同书》并未解除,故对东莞合景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4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125元,由被告四川西丹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 富
人民陪审员 李启柱
人民陪审员 苏红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