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民初25251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纵大道138号盈锋商务中心6F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2952158F。
法定代表人:朱绍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旺春,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坑口路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PC6685。
法定代表人:邓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的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依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和解款项,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9.89元、保全费1119.94元,由原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赖畅鹏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巧儿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