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首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46652090。
法定代表人:段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41950548K。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2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典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15条约定,任意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或者延期付款都属于违约。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
则依照通常的司法实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矿业公司偿付货款382000元及利息(起诉书中称“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在庭审中变更为“从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公司与**矿业公司签订《履带式挖掘装载机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即**矿业公司)向乙方(即**公司)购买矿用履带式挖掘装载机2台及二运皮带2台,货款金额合计954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合同款,发货前甲方再付乙方30%的合同款,设备到矿验收合格后,设备使用3个月或到矿4个月甲方再支付乙方30%的合同款,剩余10%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付清。2018年9月4日,**矿业公司向**公司告支付货款572000元。2018年9月17日,**公司将货物交付给**矿业公司验收,确认无误。2019年12月13日,**公司向**矿业公司出具《账目核对询证函》。2019年12月25日经**矿业公司确认,欠**公司货款382000元。后**矿业公司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矿业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矿业公司应在货物到矿验收合格后,设备使用3个月或到矿4个月(即2019年1月16日)支付货款的30%,质保期满1年(即2019年9月16日)付清10%的合同款即质保金。因**矿业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382000元,**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其主张从201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且其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徐州**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重工有限公司货款38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徐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双方签署的《设备交接清单》、《产品(工矿配件)出库清单》(原审案卷第45—46页),案涉货物于2018年9月17日交付当天即安装、调试合格,**矿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任何质量或数量问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案涉货物于2018年9月17日交付当天即安装、调试合格,**矿业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任何质量或数量问题,根据购销合同关于“质保期内为安装、调试正常使用起12个月或自设备卸车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以时间先到为准……剩余10%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付清”的约定,**矿业公司应于2019年9月17日之前付清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显然,**矿业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根据法释〔2020〕1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
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审判决**矿业公司向**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徐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陶覃婧
书 记 员 胡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