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厦门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星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13民初2988号
原告: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40号盛通中心之二Z区1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801824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249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星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曾厝社3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6173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企业有限公司、厦门市星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监理报酬共计460000元(自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厦门**企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备案的监理人员从备案系统中撤销;5、判令被告厦门**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184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厦门**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厦门**企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委托原告为“**企业办公大楼及员工培训中心1#、2#楼”(下称“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同日,项目工程的投资方被告厦门市星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厦门**企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2月13日,三方再次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工期为17个月,工期内监理费为60万元,超过监理工期(17个月)之后每月按贰万元整计算,于每月10号支付当月监理酬金,项目工程的监理费由厦门市星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
2014年3月6日,项目工程正式开工。2015年8月5日,项目工程的工期届满,但项目工程尚未完工,此后原告继续为项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但是,二被告始终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监理费,且自2017年1月4日后未再支付任何监理费。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仍无果。截至2018年5月8日,二被告已拖欠附加监理费共计460000元。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二被告长期拖欠监理报酬,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此外,因二被告长期拖欠监理费,且项目工程长期停工,我委托人曾多次向厦门**企业有限公司提出要将备案的监理人员撤销备案,但厦门**企业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直至2018年5月10日,厦门**企业有限公司方盖章同意原告撤销项目工程监理人员的备案,但未予配合提供核销备案所需材料,以至于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无法将备案的监理人员从翔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销,导致***等四人无法进驻其他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五条还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二被告长期拖欠监理报酬且未作任何书面解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鉴于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厦门**企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系台港澳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台湾地区人士,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厦门辖区内依法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台民商事案件,集中由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各区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因此本案应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企业有限公司系台港澳合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其股东含有中国台湾地区居民,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台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涉台案件,应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厦门**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厦门**企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 洲)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