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343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桃园路16号903室。
法定代表人:沈珣。
原告***与被告***、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覃 娟
书 记 员 陈宇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