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

某某、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二号工业区仲景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相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驳回顺天祥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顺天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首先,顺天祥公司出卖的机器设备即“打绒机”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通知顺天祥公司经过两次维修,仍然“灰”和“绒”不能分离,顺天祥公司交付的机器完全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其次,顺天祥公司交付的“打绒机”属于三无产品,没有合格证,会存在安全隐患,且不符合行业标准。再次,***通知顺天祥公司两次维修后仍然未达到要求,致使机器闲置,***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就是对质量提出异议的实际表现和行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顺天祥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顺天祥公司交付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无法使用。***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也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行为。顺天祥公司至今未能维修达到“灰”、“绒”分离的标准,一审判决支持顺天祥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顺天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机器打造的艾制品已经全部卖出,没有剩余,一直到一审开庭前***也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反证本案机器质量是合格的。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曾说要将机器出售给第三人,如果其对质量有异议是不会这样做的,故***对机器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
顺天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顺天祥公司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9日(设备安装时间)起按26,00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顺天祥公司向***退还已付机器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86,600元,退还机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顺天祥公司与***共同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顺天祥公司价值96,000元的艾草提绒机组成套设备。其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3万,拉往现场前再付4万,剩余2.6万三个月内付清,机器安装后起算。……八、三包约定,按照国家有关三包规定执行,正常使用情况下此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包括电动机,不含易损件(如粉碎机罗叶及用片等),如出现设计或质量缺陷,甲方负责免费更换。电器元件质保期三个月,质保期外甲方对乙方的设备正常运转负有技术支持。九、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每日总货款的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向顺天祥公司支付70,000元货款,顺天祥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交付并安装了打绒成套设备,但***下余货款26,000元一直未付。顺天祥公司多次追要货款,***推脱未付。2019年5月2日,***在微信中回复顺天祥公司说:“我把艾打完,东西处理啦给你凑”。后***提出机器有问题要求顺天祥公司修理机器,公司维修两次后,提出要求***支付货款后再修理,***要求修理后再付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顺天祥公司与***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顺天祥公司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仅向顺天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26,000元货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顺天祥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为“剩余2.6万三个月内付清,机器安装后起算”,机器安装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故应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针对***提出的反诉请求:***提出顺天祥公司销售给其的机器是三无产品,收货时未给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要求退货,不能成立。理由为:顺天祥公司生产的艾草提绒机组为新型专利产品,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顺天祥公司催款过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货物交付后,“正常使用情况下此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包括电动机,不含易损件(如粉碎机罗叶及用片等),电器元件质保期三个月。”截至2019年5月2日,***仍未提出质量异议,称把艾打完凑钱给顺天祥公司,故质保期已过,***无权提出退货。在***举证的录音证据中也未显示其要求退货,庭审中***自认双方发生纠纷时其要求修理后再付款,故应认定为***认可顺天祥公司提供给她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顺天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以后才以机器有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退货,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在保修期一年内,***提出的质量异议,顺天祥公司已经维修过两次,已经尽到维修义务,虽***认为没有达到要求,没有维修好,双方应自行进行协商妥善解决。对于***提出的损失86,6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日2‰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费316元及反诉费1,71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顺天祥公司提交了机器专利证书9份以及中原艾草产业技术战略联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顺天祥公司生产的艾草设备是新型技术产业,国家并没有相关的技术标准及行业标准,南阳市的标准系中原艾草产业技术战略联盟委员会委托顺天祥公司制定,目前标准还在制定过程中。***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专利证书不能证实是本案机器的专利证书,且授予时间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且专利证书也不能证明机器是合格的。中原艾草产业技术战略联盟委员会的性质不清楚,其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达到顺天祥公司的证明目的。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案涉机器的质量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的上诉请求以及顺天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案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顺天祥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对***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顺天祥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交付了案涉机器设备,直至2019年5月2日顺天祥公司向***追要货款的过程中,***还未提出质量异议,且直到顺天祥公司2020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才提起质量问题的反诉。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标的物的安装、使用情况以及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也未举证证实案涉机器设备存在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形,或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存在不符合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情形,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