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13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位于南阳市高新区二号工业区仲景北路西侧。
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CF738U。
法定代表人:于相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会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9日(设备安装时间)起按26,000元的日千分之二计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设备供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6,000元的艾草打绒成套设备。合同第四条约定:“注:先付3万,拉往现场前再付4万,剩余2.6万三个月内付清,机器安装后起算”当日被告首付3万,2018年11月29日设备拉到安装后被告又付4万,下欠26,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推再推,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会司没有给我机器的合格证、发票等,机器三天两头坏。维修了两次,之后也不再去修了。机器也未修好,一直拖延到现在。机器是三无产品,我不应支付剩余货款。
***向本院提起如下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会司向***退还已付机器款70,000元,并赔偿损失86,600元,退还机器。事实和理由: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会司销售给我的机器是三无产品,没有给我机器的合格证、发票等,机器三天两头坏,维修了两次,之后也不再给我修了,我要求退机器,退款,并赔偿我的损失。
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请求超过了合同法158条质量异议期限,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8日,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与***共同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价值96,000元的艾草提绒机组成套设备。其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3万,拉往现场前再付4万,剩余2.6万三个月内付清,机器安装后起算。……八、三包约定,按照国家有关三包规定执行,正常使用情况下此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包括电动机,不含易损件(如粉碎机罗叶及用片等),如出现设计或质量缺陷,甲方负责免费更换。电器元件质保期三个月,质保期外甲方对乙方的设备正常运转负有技术支持。九、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每日总货款的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向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支付70,000元货款,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交付并安装了打绒成套设备,但***下余货款26,000元一直未付。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多次追要货款,***推脱未付。2019年5月2日,***在微信中回复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说:“我把艾打完,东西处理啦给你凑”。后***提出机器有问题要求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修理机器,公司维修两次后,提出要求***支付货款后再修理,***要求修理后再付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付款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向***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仅向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26,000元货款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6,000元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同约定为“剩余2.6万三个月内付清,机器安装后起算”,机器安装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故应从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针对***提出的反诉请求:***提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会司销售给其的机器是三无产品,收货时未给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要求退货,不能成立。理由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艾草提绒机组为新型专利产品,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在顺天祥艾业公司催款过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货物交付后,“正常使用情况下此设备保修期为一年,包括电动机,不含易损件(如粉碎机罗叶及用片等),电器元件质保期三个月。”截止2019年5月2日,***仍未提出质量异议,称把艾打完凑钱给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故质保期已过,***无权提出退货。在***举证的录音证据中也未显示其要求退货,庭审中***自认双方发生纠纷时其要求修理后再付款,故应认定为***认可顺天祥艾业公司提供给她的货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顺天祥艾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以后才以机器有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退货,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在保修期一年内,***提出的质量异议,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已经维修过两次,已经尽到维修义务,虽***认为没有达到要求,没有维修好,双方应自行进行协商妥善解决。对于***提出的损失86,6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并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日2‰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反诉请求。
本诉费316元及反诉费1,7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雅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