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

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91民初265号
原告: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高新区二号工业园仲景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CF738U。
法定代表人:丁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路西金标南路务工办2号楼2单元3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D2QF78。
法定代表人:栗明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祥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天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按月息2分计至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5万元的打绒成套设备,被告支付30%作为订金,设备起运前被告应付65%的货款,剩余5%三个月后付清。截至今日,被告拖欠货款5.5万元。经多次协商,被告以设备被栗明阁的另一公司合伙人老岳占用为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昌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法庭向其法定代表人栗明阁询问时其辩称,对购销合同及下欠5.5万元货款无异议,但原告设备没有送给被告,而是送给了合伙人岳胜杰的公司,现栗明阁与岳胜杰发生矛盾,因此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0.5万元的常规型全棵提绒机组设备,被告支付总货款30%作为订金,原告收到订金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备货完毕后通知被告再付总货款的65%,原告在两个工作日内发货至被告指定的车间,下余5%作为三个月的保证金,若三个月内设备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条件结清,任何一方违约每日应支付对方2‰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平顶山市叶县水寨村,被告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万元,下余5.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与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为由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即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不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到庭未提出抗辩,原告自认约定过高,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结合本案实际,依据法律规定以不超过5.5万元损失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货款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最终以5.5万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