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

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91执1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关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豫139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履行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20)豫1391民初265号判决书为准],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催告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有少量存款不足百元,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表示存款较少,不要求处置。
未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关联案件中无其他执行案件。
三、本院经传统查控,查明:
未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房产、土地、车辆、公积金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现场调查:
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及工商登记地进行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有机器设备,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机器设备于2020年8月6日进行公告查封,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明阁找不到,机器设备处置的价值不大,不要求对上述被执行人厂区内机器设备进行处置。
五、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明阁采取临控措施,但至今未控制其本人。
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释明可以向本院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称不需要出具律师调查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及强制措施和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并告知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征求了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额为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20)豫1391民初265号判决书为准]。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阳顺天祥艾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鑫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新霞
审判员  范元军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