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

魏县浴琨汽车队与山西万昌茂工贸有限公司、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71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城西停车场。
投资人:赵爱梅,汽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三给村东鑫佳源钢材市场B区36号。
法定代表人:牛静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霍北村东(西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步山,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步山,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剑,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汽车队(以下简称浴琨汽车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附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8)晋7102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浴琨汽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达海,原审被告巨恒公司、邯钢附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浴琨汽车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公司未对上诉人浴琨汽车队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浴琨汽车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判决上诉人浴琨汽车队与原审被告巨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二、一审判决混淆***公司和巨恒公司、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公司)之间、山西万泰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祥公司)和巨恒公司、***公司、河北雄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起公司)之间两个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浴琨汽车队与原审被告巨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在2019年2月,巨恒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其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恒公司述称,浴琨汽车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与巨恒公司无关;造成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他们承担。
邯钢附企公司述称,同巨恒公司的意见一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他三方当事人向***公司赔偿因扣押其所有的卷板造成的降价损失90833元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7904元;2.其他三方当事人向***公司支付垫付的运费、吊装费、服务费131997.18元;3.其他三方当事人向***公司支付差旅费、提货运费增加成本计13633.61元;4.其他三方当事人向***公司支付一件卷板运输迟延的违约赔偿金51213.47元;5.其他三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底,***公司与巨恒公司、邯钢附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及仓储保管合同》,就***公司委托巨恒公司运输与仓储存放热扎卷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运输费用21元/吨(不含税)或23元/吨(含税),运输及仓储期间为2016年整年。每月月底***公司与巨恒公司核对发提货数量,核对无误后,在次月10-15号结清运费,并且由巨恒公司下辖委托承运的挂靠车队开具运输增值税发票,负责从涉县天铁热轧板库房将***公司所订合同标的物运输至其指定的巨恒公司所属库房。巨恒公司车队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或因其他运输原因造成损失,均由其负责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且运输过程中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本合同由邯钢附企公司担保并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及赔偿责任。后巨恒公司授权浴琨汽车队代表其承运***公司的热轧卷板,由***公司与浴琨汽车队对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并要求***公司将2016年度运输费用支付到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汽车队聂志伟)进行交易。***公司依约向浴琨汽车队转账支付了2016年1—3月的运费共计204401.04元,并自认应付而未付浴琨汽车队2016年4—5月运费120388.4元。
2016年6月12日,***公司发现应于2016年5月5日到库的型号为Q235B的6件卷板未如期到库,遂向巨恒公司发出催货函。经巨恒公司协调,其中5件卷板(共重94.401吨)于2016年6月17日运至入库,另1件卷板(重17.479吨)于2016年7月27日运至入库。除1件卷板(18.87吨)外其余卷板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和7月29日出库销售。2016年6月28日,***公司经核于6月16日从天铁提货的9件卷板(其中型号为Q235B卷板1件、Q345B卷板8件)又未入库,原因为浴琨汽车队未支付雄起公司运费所致,为赎回卷板,***公司代浴琨汽车队向雄起公司支付了2016年1—6月运费241675元及天铁服务费5729元,并现金支付吊装费712元后,于2016年8月30日自行将9件卷板拉运回库。
另查明,天津天铁Q235B热扎卷板邯郸市场价格分别于2016年5月5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和7月29日的每吨价格为2930元、2500元、2490元、2490元、2500元和2600元;Q345B于2016年6月16日的市场价格每吨为2710元。***公司因巨恒公司迟延运输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8814.6元,资金占用损失为7696.9元。
该涉案卷板处理纠纷期间,巨恒公司与邯钢附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另行委托瑞拓公司以该二公司的名义承运***公司在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2016年全年的运输业务。2016年7月,瑞拓公司共计为***公司承运卷板701.436吨,运费共计支付25968.07元,其中有314.952吨运费由24元增至53元,***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瑞拓公司转账支付运费25968.07元、天铁物流服务费10078.54元,其中多付运费9133.61元。
又查明,***公司卷板被扣押期间安排其员工牛伟、法务于达海前往邯郸处理该纠纷,共计支出交通费854元、住宿费14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谁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如何认定的问题;三、瑞拓公司与雄起公司是否应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托运人***公司与承运人巨恒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仓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仓储关系。承运人巨恒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规定,承运人巨恒公司应当对本案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浴琨汽车队接受承运人巨恒公司委托,实际从事了货物运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浴琨汽车队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自己履行的运输部分承担责任。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运输交付义务。本案中作为实际承运人的浴琨汽车队出现二次迟延交付(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的行为,且实际承运人浴琨汽车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故实际承运人浴琨汽车队不能免除迟延交付的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际承运人浴琨汽车队与承运人巨恒公司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邯钢附企公司在运输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巨恒公司与***公司2016年卷板运输仓储事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邯钢附企公司是本案运输仓储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承运人巨恒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保证责任的追偿权。
关于浴琨汽车队认为其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不是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雄起公司,其与巨恒公司及万泰祥公司之间分别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巨恒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委托浴琨汽车队运输卷板,且***公司亦与浴琨汽车队结算过2016年部分运输费用,浴琨汽车队系实际承运人,故对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包括由于承运人过错致使货物迟延交付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由于浴琨汽车队擅自将运输***公司卷板事宜交由第三方雄起公司运输,且欠付雄起公司运费,导致***公司卷板被雄起公司扣押,对***公司请求赔偿垫付的运费、吊装费共计121998.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公司支付给雄起公司与瑞拓公司提取卷板的天铁服务费共计15807.54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诉求的因迟延交付导致的卷板降价损失38814.6元、资金占用损失7696.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应向其支付一件卷板迟延交付违约赔偿金51213.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支付住宿费1459、交通费854元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运费增加成本9133.61元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瑞拓公司承运***公司卷板货物是在实际承运人浴琨汽车队违约,从而导致承运人巨恒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完成剩余运输合同义务而加入进来的,巨恒公司与其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受托人瑞拓公司亦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其擅自增加运费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巨恒公司承担,委托人巨恒公司应当对受托人的选用及运输费用等事项自行承担责任。雄起公司参与运输业务系实际承运人浴琨汽车队私自的转委托行为,同样受托人雄起公司的运输行为后果应当由转委托人浴琨汽车队承担。转委托人浴琨汽车队应当对受托人的选任及运输费用等自行承担责任。***公司未诉瑞拓公司和雄起公司,亦未有当事人申请追加瑞拓公司和雄起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且瑞拓公司和雄起公司不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查明案情,故瑞拓公司和雄起公司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可以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巨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垫付的运费及吊装费、差旅费、降价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70823.1元,浴琨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二、巨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运费增加成本损失9133.61元。三、邯钢附企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邯钢附企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巨恒公司追偿。四、驳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浴琨汽车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托运人***公司与承运人巨恒公司之间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后,承运人巨恒公司交由浴琨汽车队进行运输,托运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与浴琨汽车队结算运费,且已实际支付浴琨汽车队部分运费。托运人***公司与浴琨汽车队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浴琨汽车队系实际承运人属认定事实清楚,浴琨汽车队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对于***公司来说,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同样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公司对浴琨汽车队具有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权。2017年2月22日,巨恒公司以浴琨汽车队为实际承运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浴琨汽车队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及时通知浴琨汽车队参加诉讼,且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其亦同意追加浴琨汽车队为被告并要求浴琨汽车队承担责任。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公司亦向巨恒公司、邯钢附企公司、浴琨汽车队提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浴琨汽车队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公司与巨恒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巨恒公司负有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但其并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造成***公司各项损失,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各项损失。但承运人巨恒公司的违约责任系因实际承运人浴琨汽车队二次迟延交付引起,浴琨汽车队对造成***公司各项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承运人巨恒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并无不当,浴琨汽车队提出的撤销第一项中“被告****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上诉人浴琨汽车队提出“一审法院混淆不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浴琨汽车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不同运输合同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泰祥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瑞拓公司、雄起公司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故上诉人浴琨汽车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浴琨汽车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六元,由上诉人****汽车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荣育宏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