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403行初95号

原告:***,女,1954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福生,男,1952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召强,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胜利,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彦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男,系该公司人力部主任。

原告***诉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福生、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召强、石胜利、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国家政府向社会公布的信息,2018年调整退休人员社保待遇的政令实施后,经原告自查核实发现在社保缴费年限待遇项下被告是按34年×1.5元计算。原告的真实缴费年限是36年。被告确实是减损了两年的社保缴费年限的社保待遇,即2年×1.5元。2018年8月20日确认上述事实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送信函,请求核实纠正。时至今日,被告不作处理,不予答复。原告认为法律规定参保的基本要素是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与待遇是对等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有记载的是原告缴费36年,而发放待遇是按34年发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国家政策相违背。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足额给付被减损的社保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我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54年4月出生,2004年4月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2006年4月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我局依据《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十条规定,2006年5月计发原告的退休待遇。根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原告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共计405个月,调整增加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我局收到原告的来信后,已经积极做出相应的答复,履行了行政职责。原告实质问题是关于“缴费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其从2006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金,从领取之日起已经知道其缴费年限为33年9个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交:1、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证明原告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405个月;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实际缴费136个月;3、冀人社发【2018】28号文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2018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4、冀劳社【2006】67号文《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第十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述称,原告1970年8月参加工作,2004年4月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上述期间第三人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405个月。在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后,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养老待遇。原告因社会保险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与第三人无关。《河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记载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意见可以看出,被告是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其办理退休审批,并不存在确认其延期退休的情形。原告的退休待遇应以其工作年限405个月计发。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第三人为原告每月支付1075元工资。上述工资金额不低于被告审批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经被告审核其档案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提交:1、河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2、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表。证明①被告以原告法定正常退休时间确认其退休,退休时间为2004年4月,并不存在确认延期退休的情形;②被告确认原告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为405个月;3、原告2004年至2006年部分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计发退休待遇前,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不低于被告审批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缴费是缴到了2006年5月,不是2004年,少给原告算了两年。证据4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保法来审核该文件的合法性。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原告1970年上班,2006年6月领取退休金,在这期间一直上班也领着工资。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实际没有收到,且证据2挂号信函显示收件人是邯郸市商业银行签收。针对原告的申请,因原告及其爱人多次到社保窗口询问,我局已书面给过其答复,并通过第三人用人单位将书面答复再次交于原告,对其申请的事项已经做出答复。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职工本人签字系***本人所签,其认可从2004年4月份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06年5月计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2004年-2006年期间没有参保缴费。证据3,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第三人给原告发放工资是为了弥补因用人单位给原告造成的迟延审批退休的经济损失。也可以证实原告2004年-2006年没有参保缴费。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退休的审批、数额及待遇情况不是第三人的职责,第三人均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邮寄申请“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2018年国家和省政府给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的政策和具体方法,针对社保缴费年限增加养老金待遇的规定,经本人计算,发现贵局少给我计算了两年的社保缴费年限。请求贵局依法给予纠正并给我以书面答复为盼……2018年10月21日”。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收到后,告知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原告历年养老金调整都是按照缴费年限33年9个月执行,不存在缴费年限为36年等。第三人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将以上内容口头告知原告。

另查明,原告***1954年4月3日生,1970年8月参加工作。2006年4月12日,第三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办理***的退休手续。2006年4月20日,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从2004年4月份起正常退休,基本养老金从2006年5月计发。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负责本地区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职责。冀劳社(2006)67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规定“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因单位原因造成退休延期的,个人账户继续记载,但其延期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劳动保障部门按其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间批准退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计发待遇。……”。本案中,原告***2004年4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即在2004年时就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到2006年4月才办理了退休手续。依据以上规定,2004年5月至2006年4月的延期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因此,***的缴费年限应从1970年8月计算至2004年4月,共计405个月即33年9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36年为其计算社保待遇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邯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405个月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否符合法律问题,本院认为,该通知内容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并不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期,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护其财产等权利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原告在知道被告答复内容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峥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