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

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与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4民初223号

原告: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邯钢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105640995R。

法定代表人:王彦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庆,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89728191D。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附企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钢附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森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钢附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486.2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310199为基数,从2018年11月8日按照日千分之四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18日为729,588.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采购产品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批次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周期为40个工作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采购金额559,696.49元。经过原告催讨,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417,486.29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邯钢附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物资采购合同(三份:2017.4.14、2017.3.28、2017.4.5)、委托加工合同(2017.6.1、2017.6.1)。证明:1.被告向原告采购物资,双方成立买卖法律关系;2.结算方式:按批次验收合格后付款,付款周期为40个工作日,逾期一天,扣应付款0.04%。

三、供货单及发票。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向被告供货,且被告收到货物;2.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

四、企业询证函复印件。证明:经对账,截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59696.47,经催讨,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6,513.29元。

大森机电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417,486.29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桥架款1万元整,实为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万元整,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07,486.29元。

大森机电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8年1月11日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出具的一万元收据及账目明细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至6月,原告邯钢附企公司与被告大森机电公司签订了多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采购清单为被告供应产品,合同同时约定了验收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20年6月18日,原告就涉案货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大森机电公司于本院开庭审理后寄交本院答辩状一份及上述证据,主要内容为“原告诉请货款417,486.29元与事实不符,2018年1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电缆桥架款1万元整,实为冲抵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万元整,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07,486.2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答辩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应负的义务,原告邯钢附企公司供货后,被告大森机电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417,486.29元,被告答辩意见中自认欠款金额为407,486.29元,被告辩称2018年1月11日支付的1万元电缆桥架款(N0.0004933)即货款,应予扣除,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较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第15号公告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起算时间参照双方约定与陈述为2019年1月3日,以本金310,199元为基准。被告大森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407,486.2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310,199元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邯钢附属企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良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俊杰

书 记 员 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