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21362号
原告(被告):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83号9层908M房间。
法定代表人:熊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女,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告(原告):***子,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原告(被告)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文化公司)与被告(原告)***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韵文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被告(原告)***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3 356.40元;2、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度及2020年度共计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3、诉讼费由***子负担。事实与理由:***子于2019年9月份入职我公司,职位为销售。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2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子每月综合工资15 000元,没有确定绩效。2020年1月底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为响应政府号召,作出了延长假期的决定。2020年2月为放假期间,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20年3月按照正常工资70%发放。2020年4月,公司市场部人员恢复正常工作,工资及考核按照正常标准执行。***子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1 9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按季度发放)。因市场内部调整,第二季度考核定为4-5月份,6月份起所有人员采用新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薪酬结构发生调整,***子月固定发放13
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按季度发放),其中第三季度6-9月份,第四季度10-12月份。2020年2月至11月,公司工资核算人员严格按照***子绩效考核数据、出勤数据以及公司薪酬核算方法核算工资,且每月工资发放后向其本人提供工资条,其从未提出异议反映工资存在少发、漏发情况,故公司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公司业务特殊,客户为全国各大院校,院校在暑期属于休假状态,***子此期间也属于休假状态,公司全额支付其工资,因其已享受寒暑假,故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现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子辩称并诉称,公司所述合同签订时间及期限属实,我的岗位是大客户总监,工资标准为每月15 000元。我只认可入职时的工资标准,公司此后说的工资调整没有与我协商同意,我不认可。2020年6月23日公司下发销售管理制度,明确提出2021年1月31日对2020年任务完成度进行考核。2020年11月12日公司单方发出业绩考核通知,要求11月30日前没有产生销售业绩的,自次月1日起视作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11月30日公司以微信通知我业绩考核不合格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转为个人代理,在我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11月就停止给我缴纳社保,强行将我移除各工作群及钉钉企业内部群,导致我无法继续工作,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同时公司连续10个月克扣我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我为此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提出我的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针对***子的诉讼请求,华韵文化公司辩称,2020年12月1日***子未再到岗上班,按照公司规定,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故***子属于12月4日自动离职,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同意***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子于2019年9月5日入职华韵文化公司,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期限至2022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子的岗位为大客户总监。***子称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11月30日,当晚公司销售部助理刘洋向其发送微信称:“***子:您本人11月份绩效考核数据已汇总出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你个人考核多项未达到,自2020年12月1日视作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转为公司渠道代理商,后期公司将派专人服务与您,并配合您对接相关业务,后期您的业务佣金将按照代理合同约定进行。”同日,***子被公司自钉钉打卡群移除。12月1日,***子被石红移除“百年留声.万世传音@大家庭”微信群。华韵文化公司称刘洋之前系公司销售,现已离职。公司人力资源的事情应该由石红来发,不应由刘洋发。公司确自12月起给***子停止了钉钉打卡,对于***子被石红移除“百年留声.万世传音@大家庭”微信群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因是因为组建新群。对于刘洋给***子发送的微信记录无法核实。***子为证实刘洋之前也代表公司发送各种通知,出示了销售部内部群的微信截屏,显示刘洋曾在群里发送开会及提交总结等通知。华韵文化公司称销售部内部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子为证实公司人事总监石海燕对其提出转为个人代理的违约要求,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出示了其在2020年11月23日与石海燕的电话录音。华韵文化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子为证实刘洋一直代表公司对销售部发布各类通知,***子12月1日起不在钉钉工作软件及公司各内部群,还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华韵文化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子主张其月工资为15 000元,华韵文化公司认可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应发工资为15 000元,但主张2020年1月至3月***子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1 900元、绩效工资1500元、工资总额15 000元,因疫情原因公司于2020年2月放假一个月,按最低工资2200元发放,3至6月属于半复工,3月按照15 000元的70%发放10 500元,另因为没有打卡扣除2200元。4月、5月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1 900元、工资总额13 500元,另有1500元绩效按季度发放,故4月按照13 500元的70%发放9450元,另因未打卡扣除350元,5月按135 00元的100%发放。6月起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1 400元、工资总额13 000元,另2000元绩效按季度发放,故6月发放13 000元,另有4、5月绩效工资共1170元。7至11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10 600元、保密补贴200元、工资总额13 000元。故7月按基本工资13
000元发放,另扣除迟到20元,8月按基本工资13 000元发放,9月按基本工资13
000元发放,另加6至9月绩效913.60元。10月按基本工资13
000元发放,另扣除事假597.70元,11月按基本工资13 000元发放,另扣除迟到20元。华韵文化公司就上述事实出示了工资表、2020年1月28日“百年留声.万世传音@大家庭”的微信群截图及2020年2月25日关于疫情期间延长假期的通知。微信群截图显示,公司决定市场部2月份放假一个月。延长假期的通知第2条规定,因公司行业特殊性,疫情期间高校放假,业务工作无法正常提供,所有员工自3月份起,薪资调整至原定工资的70%发放,疫情结束后正常发放。***子认可2月份放假,但主张该月系疫情待岗第一个周期,应按正常标准支付工资15 000元。2020年2月25日关于疫情期间延长假期的通知确实看到,但称自3月开始线上办公,不认可按70%比例发放。另3至4月份公司只让填写办公日志,没有要求打卡,对于未打卡扣款不予认可。且公司销售管理制度规定,2021年1月31日前销售任务未达到2020年全年任务,应自2021年起调整为基本工资13 000元加绩效工资2000元,故公司在2020年7月起给其降薪没有依据,应按月工资15 000元支付,对于10月扣除事假,7月、11月扣除迟到一事认可。华韵文化公司为证实公司曾发过通知将工资的10%作为绩效工资通过考核发放,出示了“百年留声.万世传音@大家庭”微信截屏,显示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下发2019年11号关于2020年薪酬制度进行调整的通知,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华韵文化、中科汇金公司薪酬体系做如下调整:1、取消月度全勤奖100元/月,增设季度全勤奖500元/季度(季度无请假、迟到、早退、旷工等缺勤行为),总监及总监以上岗位无季度全勤奖。2、为提升工作效率,鼓励多劳多得,实行全员绩效考核管理,考核指标及标准由员工个人及部门制定,根据不同岗位拿出工资的10%-20%作为绩效考核工资基数,该部分工资随每季度第三个月工资发放。......(3)为了合理制定绩效考核指标,2020年1月份作为绩效考核指标数据的收集、核查、确认月份,不参与实际考核,2020年第一季度绩效考核只对2、3月份进行考核,第二季度、第三季度以及第四季度正常进行。”***子称对于该通知没有印象,对内容不予认可。称2020年1月开始没有按照上述方案执行,实际从2020年6月开始有绩效考核。华韵文化公司为证实从2020年7月起实施新的考核办法,出示了华韵文化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发布的2020年第10号关于试行绩效考核管理通知和销售管理制度,通知载明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试行绩效考核管理办法。销售管理制度载明,根据公司发展战略,2020年市场销售采取直销+代理并行的销售模式,2021年1月31日前的销售任务未达到2020全年任务额的,2021年按相应未完成比例进行降薪处理。三/四季度完成销售业绩低于年度任务额的50%,公司有权即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任何补偿金)。市场人员绩效考核标准补充说明为,全年任务额分为100万、150万、200万三个档次。绩效工资考评额度对应任务额分为1000元、1500元、2000元。关于绩效工资发放金额,华韵文化公司出示了***子2020年4月至11月完成工作表、2020年开通适用客户数量的意向客户资料登记表、第二季度4-5月绩效数据汇总表、4-5月绩效工资汇总表、二季度销售部绩效考核方案、会议纪要、第三季度6-9月绩效数据汇总表、6-9月绩效工资汇总表、第四季度10-12月绩效数据汇总表。***子称工作量应从2020年3月计算而不应从4月计算。绩效数据汇总表、二季度销售部绩效考核方案及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认可。2020年第10号绩效考核管理通知系刘洋所发,知晓上述考核制度,认可年度任务为200万,但考核制度载明以2021年1月31日前的销售任务完成量为考核时间节点,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单方发出通知说11月30日前没有产生销售业绩视为次月1日按自动解除处理,导致12月没有工作数据。另市场人员绩效考核标准中工作态度一栏记载,疫情结束前不进行考评。诉讼中,***子称同意不再向华韵文化公司主张2020年4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差额及10月、11月的绩效工资。
关于***子的考勤,华韵文化公司出示了2020年1月至11月考勤表及钉钉签到表,主张***子在3月份及4月1日至3日及7日至10日没有打卡记录。***子称公司3月份未要求打卡,因为4月10日发放3月工资,询问公司得知开始打卡,故4月10日之后开始打卡。***子为证实其3月至11月一直正常工作,出示了3月2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钉钉工作日志及导出日志的录屏。华韵文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后台导出的钉钉工作日志只显示4月1日以后有记录。
关于年休假,华韵文化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子的2019年及202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主张因***子对接高校,有寒暑假,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子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1月17日,***子以华韵文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000元;2、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 250元;3、支付报销费用1514元;4、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30日社保差额61 080元;5、支付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公积金差额23 250元;6、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差额50 173元。该委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765号裁决书,裁决:一、华韵文化公司支付***子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33 356.40元;二、华韵文化公司支付***子2019年度及2020年度共计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三、驳回***子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子主张刘洋于2020年11月30日以微信形式告知其因个人考核多项未达标自2020年12月1日起视为自动解除的行为属于公司违法解除一节,华韵文化公司虽称刘洋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但结合此后公司人力资源部石红于12月1日将***子移除工作群,并于同日将***子从钉钉打卡群移除,停缴***子的社保等一系列行为及刘洋在此之前在公司部门微信群发送公司各种通知的事实,可以确认华韵文化公司认可刘洋系代表公司对***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华韵文化公司现未就***子在11月30日前考核不达标视作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据此认定华韵文化公司于11月30日对***子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缺乏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子主张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华韵文化公司主张***子系自动离职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华韵文化公司应否支付***子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一节,2020年2月,双方认可当月因疫情原因放假,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2条规定,“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复工时间较短(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且不存在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劳动报酬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支付,可以不支付绩效、奖金、提成等劳动报酬中非固定构成部分以及与出勤实际相关的车补、饭补等款项,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据此,在双方未就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调整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华韵文化公司仅按税前2200元标准向***子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应按照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1 900元的标准,对***子2月份的应发工资差额予以补足。华韵文化公司虽称2020年3月、4月***子线上办公,按照工资标准的70%发放,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9条规定,“除经协商一致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家上班或灵活办公,一般应视为劳动者正常出勤,对劳动者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变更劳动者的报酬应当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华韵文化公司仅以在公司内部微信群发送通知告知员工工资按照70%发放为由主张***子对工资发放金额予以同意缺乏依据,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此外,华韵文化公司未就3月、4月未打卡应进行扣款提供相应证据,应就未打卡扣款予以补足。关于4月至9月绩效工资差额及10月、11月绩效工资,***子同意不再要求华韵文化公司支付仲裁裁决确认的华韵文化公司应支付的绩效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华韵文化公司不同意支付***子2019年度及2020年度共计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一节,其以***子对接高校而享受寒暑假,据此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 236.4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子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22 4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子2019年度及2020年度共计三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华韵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刘洪宇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陈凯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