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51号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信**广场**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路**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号/div>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6904.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4409.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已经支付70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要对另一伤者预留份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另一伤者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02分许,被告***驾驶苏E×××××轻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南沙路由南向北行至苏州东方金狐狸服饰厂门口处,车辆正前部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所驾驶的常熟377934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右侧相撞,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送常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86.74元。2015年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E×××××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具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前已支付70000元。
再查明:***出生于1981年9月11日,其母亲***出生于1957年12月18日,其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与***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2日生生育了一个子女***。
在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已花费医疗费64316.34元,三原告同意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同意预留55000元由***享有。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药费
原告主张医药费为1986.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二、交通费
三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因死者为安徽省安庆市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500元。
三、丧葬费
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四、死亡赔偿金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93341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498元),***出生于1981年9月11日,其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母亲***出生于1957年12月18日,其父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380元(23476元/年×20年/4),***与***于2005年1月6日生育了一个子女***(2005年5月22日生),***名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642元(23476元/年×9年/2)。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909942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022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在本案中,死者***负事故的主责,故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
六、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
三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7元(51279元/年×5天×3人)。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986.74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909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07元,合计人民币935535.74元。
在审理中,被告***称苏E×××××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宋方,与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苏E×××××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该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系本单位支付。庭审结束后,被告***未能提供宋方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大青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安徽省枞阳县函山镇桃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0万元)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承担40%赔偿责任。因苏E×××××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986.74元,未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33549元,已超过限额。因事故中尚有另一伤者***治疗尚未终结,三原告同意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同意预留55000元由***享有,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即351419.60元,按保险约定,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诉前支付的70000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1419.6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1419.6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