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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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1民初974号
原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信一广场26幢11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原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右侧相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系***的遗产继承人。2015年7月3日,***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52556.29元,原告对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代三被告支付了30000元,为此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2时02分许,***驾驶苏E轻型自卸货车在常熟市南沙路由南向北行至苏州东方金狐狸服饰厂门口处,车辆正前部与对向左转弯行驶的***所驾驶的常熟377934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右侧相撞,致***、***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月7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E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条款。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人民币30000元。***系***丈夫,***系***儿子,***系***母亲。
***于2015年7月3日起诉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因苏E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与***的驾驶行为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的过错,虽然两者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亦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但鉴于两者的行为均存在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发生碰撞之后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区分,因此两者之间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故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死亡,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的,由***承担40%赔偿责任。因苏E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故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人民币52504.09元。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可予以扣除。本院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556.09元,扣除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22556.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2556.09元,原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为此垫付了3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上述垫付的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吉顺渣土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